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珞羽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游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宸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
14.2公里路段,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前方由訴外人林孟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
車後,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韓采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三輛車均受有嚴重損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769元,因林孟申、韓采
葳均無酒駕、違規或危險駕駛之情形,事故發生完全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14,769元 (零件80,829元、工資23
3,940元),出廠年月為100年1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8月24日,已使用1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
08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3,940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42,026元為必要【計算式:8
,086元+233,940元=242,026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珞羽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游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宸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
14.2公里路段,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前方由訴外人林孟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
車後,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韓采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三輛車均受有嚴重損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769元,因林孟申、韓采
葳均無酒駕、違規或危險駕駛之情形,事故發生完全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14,769元 (零件80,829元、工資23
3,940元),出廠年月為100年1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8月24日,已使用1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
08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3,940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42,026元為必要【計算式:8
,086元+233,940元=242,026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