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珞羽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游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補附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
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亦可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未附上附表,爰依前揭規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829×0.369=29,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829-29,826=51,003
第2年折舊值    51,003×0.369=18,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03-18,820=32,183
第3年折舊值    32,183×0.369=11,8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83-11,876=20,307
第4年折舊值    20,307×0.369=7,4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07-7,493=12,814
第5年折舊值    12,814×0.369=4,7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14-4,728=8,08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86-0=8,08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086-0=8,08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086-0=8,08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086-0=8,08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86-0=8,08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086-0=8,08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086-0=8,08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086-0=8,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