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謝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宏緯
被 告 詹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字第11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
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原告
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
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平鎮區圳南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圳南路與龍南
路36巷10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36巷10弄往圳南路方
向行駛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右肩、左手肘、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請求醫療費用51,219元、醫療耗材費用900元、交通費用6
1,850元、住院看護費用1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8,400元
、勞動力減損損害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辦法負擔;薪資損失
部分,伊認為原告的薪資證明來源有疑慮且過於空洞,應至
少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即貿然前行,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51,219元
,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聯新國際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然經
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原告上開所提單據,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支
出醫療費用為51,210元,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2
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應予駁回。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900元(
含傷口消毒包紮物品、免縫膠帶),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
消費金額250元之113年4月10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72頁),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除250元外其餘請求,均
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而由其丈夫載原告往返醫院看
診復健,因此請求此部分依GOOGLE估算出之計程車車資61,8
5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
曾搭乘車輛往返醫院之次數及時間供本院審酌,本院亦無從
知悉原告搭車之起訖地點據以估算車資,尚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7日至10日住院期間(共4日
)均由家人請假照顧,並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10,4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81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自113年04月
07日入院,於113年04月10日出院。2.病患於113年04月08日
接受肩關節鏡手術。3.3個月內不宜肩部負重之工作,若工
作需要,建議休養。...」(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醫囑
診斷並未見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2,600元計算,卻未能提出該費用標準之依據,難認
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0,400元,
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外送,每日工資約2,200元,受傷期間計17
2日無法工作,共損失工資收入378,40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113年1月至114年5月之外送費用明細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87頁),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3
0頁)。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治
療期間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
0月16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0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兩週並
持續追蹤」(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3個月內
不宜肩部負重之工作,若工作需要,建議休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無法工作
,則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受有共172日之不能工作之
損失乙節,即堪採信。
⑵另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外送,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每週收入約為12,000元至18,000元,每日工資應以2,200
元計算,並據提出外送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
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餐點外送員,承攬外送之工作型態及計件
報酬尚非穩定,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年齡
、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域、氣
候、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故認應各以112年
度、113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
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較為合理。是原告於112年度
無法工作期間計有2月22日(即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4日
,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此期間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2,16
0元【計算式:26,400x(2+22/30)=72,160元】;113年度無
法工作期間計有3月(見本院卷第81頁),此期間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x3=82,410元】,從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54,570元【計
算式:72,160+82,410=154,5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
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
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⑵本件原告僅泛稱因系爭事故造成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
14日止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且因日後長久不能提取重物
嚴重影響工作收入,即為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
9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經醫學評估其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具體事證,並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
明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僅憑原告所提之
113年外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要難據以計算
原告日後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即112年9月14日起,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仍就醫治療及復健中,有聯新國際醫院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4至81頁),原告歷經約1年期間治療,肉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356,0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1,210元+醫療耗材費用250元+不能工作損失154,57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56,030元】。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6,03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謝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宏緯
被 告 詹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字第11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
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原告
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
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平鎮區圳南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圳南路與龍南
路36巷10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36巷10弄往圳南路方
向行駛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右肩、左手肘、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請求醫療費用51,219元、醫療耗材費用900元、交通費用6
1,850元、住院看護費用1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8,400元
、勞動力減損損害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辦法負擔;薪資損失
部分,伊認為原告的薪資證明來源有疑慮且過於空洞,應至
少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即貿然前行,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51,219元
,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聯新國際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然經
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原告上開所提單據,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支
出醫療費用為51,210元,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2
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應予駁回。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900元(
含傷口消毒包紮物品、免縫膠帶),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
消費金額250元之113年4月10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72頁),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除250元外其餘請求,均
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而由其丈夫載原告往返醫院看
診復健,因此請求此部分依GOOGLE估算出之計程車車資61,8
5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
曾搭乘車輛往返醫院之次數及時間供本院審酌,本院亦無從
知悉原告搭車之起訖地點據以估算車資,尚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7日至10日住院期間(共4日
)均由家人請假照顧,並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10,4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81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自113年04月
07日入院,於113年04月10日出院。2.病患於113年04月08日
接受肩關節鏡手術。3.3個月內不宜肩部負重之工作,若工
作需要,建議休養。...」(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醫囑
診斷並未見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2,600元計算,卻未能提出該費用標準之依據,難認
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0,400元,
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外送,每日工資約2,200元,受傷期間計17
2日無法工作,共損失工資收入378,40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113年1月至114年5月之外送費用明細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87頁),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3
0頁)。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治
療期間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
0月16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0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兩週並
持續追蹤」(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3個月內
不宜肩部負重之工作,若工作需要,建議休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無法工作
,則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受有共172日之不能工作之
損失乙節,即堪採信。
⑵另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外送,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每週收入約為12,000元至18,000元,每日工資應以2,200
元計算,並據提出外送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
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餐點外送員,承攬外送之工作型態及計件
報酬尚非穩定,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年齡
、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域、氣
候、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故認應各以112年
度、113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
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較為合理。是原告於112年度
無法工作期間計有2月22日(即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4日
,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此期間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2,16
0元【計算式:26,400x(2+22/30)=72,160元】;113年度無
法工作期間計有3月(見本院卷第81頁),此期間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x3=82,410元】,從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54,570元【計
算式:72,160+82,410=154,5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
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
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⑵本件原告僅泛稱因系爭事故造成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
14日止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且因日後長久不能提取重物
嚴重影響工作收入,即為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
9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經醫學評估其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具體事證,並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
明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僅憑原告所提之
113年外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要難據以計算
原告日後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即112年9月14日起,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仍就醫治療及復健中,有聯新國際醫院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4至81頁),原告歷經約1年期間治療,肉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356,0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1,210元+醫療耗材費用250元+不能工作損失154,57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56,030元】。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6,03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