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多年朋友,被告於106年6月8日向伊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到期,若無錢存款將遭
退票而影響信用,故央求伊代尋資金20萬元存入其帳戶,伊
知悉後即委由訴外人黃美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予伊,於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由伊將系爭款項存入
被告帳戶,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
:原告先前已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54號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起訴彼返還借款,本件係重複起訴,且原
告所提之支票經原告多次修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8日提領現金20萬元以代被告之系爭支票
存入等語,業據伊提出黃美玲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8、5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
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
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
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
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
上原因。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
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
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
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
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
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並未
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以前詞置辯,而對於本件彼受領系
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未爭執,且原告亦於本院114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係因不懂法律而於系爭前案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伊經歷系爭前案後,始悉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
面),顯然兩造間若僅係因為救急而由被告向原告調取金錢
,並不能謂為消費借貸,此種代為清償之行為,應認為兩造
間存在金錢利益移動之關係,且此一利益自隨被告受有清償
利益之時而認為未消滅,且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止於單方清
償,則受有利益之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㈢第按,重複起訴之禁止係指同一事件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
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
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要素定之。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惟
原告系爭前案其請求權基礎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核與本件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不相符,故兩案非屬同一事
件,是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
法自得請求自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UA0000000 106年8月26日 (塗改為108年12月26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