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吳欣蓉
被 告 众像影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34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众像影映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江莉方(下稱被告)清償借款
債務,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至
第5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
予敘明。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
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負連帶償付責任,被
告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總計50萬元(借款明細、
期間如附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
被告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應負
擔連帶保證之連帶責任。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
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及約定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及被告
公司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主張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向被告及被告公司主
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25,000元 16,688元 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 113年6月15日 2.295%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475,000元 341,659元 同上 113年4月15日 2.295%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000元 358,347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吳欣蓉
被 告 众像影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34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众像影映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江莉方(下稱被告)清償借款
債務,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至
第5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
予敘明。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
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負連帶償付責任,被
告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總計50萬元(借款明細、
期間如附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
被告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應負
擔連帶保證之連帶責任。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
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及約定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及被告
公司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主張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向被告及被告公司主
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25,000元 16,688元 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 113年6月15日 2.295%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475,000元 341,659元 同上 113年4月15日 2.295%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000元 358,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