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李志軒

訴訟代理人 徐樂群



被 告 謝明杰


孫愛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泛指被告謝明杰未交代平
房竊占情事,導致其本人誤判等語,另於113年8月30日已陳
報狀稱請求對象被告2人都是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
5萬元等語。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都是」減少價金25萬
元,亦即主張減少價金總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原告
繳納,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之訴訟標的,且應符合
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
4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
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