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許子珞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邱明
輝、訴外人鍾奕臣等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
等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後
之不詳時間,先以20,000元為對價,自訴外人莊盈縈處取得
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之大小章及其個人
雙證件等資料,隨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
犯意聯絡,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門號後,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取
得愛金卡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使用,而進
一步取得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使用,而使犯罪集團
於111年10月4日起,向原告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戶信
用卡因而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7時24分許至同年月19時26分
許,分別匯款四筆金額皆為50,000元之款項至系爭虛擬帳戶
,共計200,000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我現在被關,也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0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
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