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映錡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七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莊盈縈、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等人
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10月1日間
,被告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DMT設備機台裝設於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住處,並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該DMT設備,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
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之詐術,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
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陳文
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受有48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09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映錡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七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莊盈縈、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等人
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10月1日間
,被告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DMT設備機台裝設於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住處,並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該DMT設備,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
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之詐術,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
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陳文
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受有48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09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