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張席彬
被 告 龔奕賓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0、652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2年度附民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8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後交付之舉,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渣打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宋權峻」使用。嗣「宋權峻」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
體LINE向伊提供一賺取回饋金之平台,並佯稱透過該平台儲
值點數,並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如有人下單商品,扣除成
本後,由所儲值之金額再換取回饋金等云云,以此方式向伊
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25日13
時16分、13時19分各匯款50,000元、30,289元至系爭帳戶內
,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伊受有共計80,289元之損害。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50、6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
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80,289元之損害
,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張席彬
被 告 龔奕賓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0、652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2年度附民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8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後交付之舉,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渣打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宋權峻」使用。嗣「宋權峻」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
體LINE向伊提供一賺取回饋金之平台,並佯稱透過該平台儲
值點數,並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如有人下單商品,扣除成
本後,由所儲值之金額再換取回饋金等云云,以此方式向伊
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25日13
時16分、13時19分各匯款50,000元、30,289元至系爭帳戶內
,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伊受有共計80,289元之損害。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50、6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
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80,289元之損害
,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