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複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
原告與被告林玉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2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聲明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7月29日以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原告
於114年5月2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擴張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
請求951,33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所
為擴張範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就擴張之範圍則為151,
339元(計算式:951,339-800,000=151,339),而原告擴張之
訴訟行為應適用新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
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複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
原告與被告林玉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2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聲明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7月29日以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原告
於114年5月2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擴張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
請求951,33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所
為擴張範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就擴張之範圍則為151,
339元(計算式:951,339-800,000=151,339),而原告擴張之
訴訟行為應適用新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
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