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許中怡
被 告 周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6,
1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許中怡
被 告 周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6,
1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