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君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湯發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43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41萬5023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41萬50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43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