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許家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
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988元、新臺幣
76,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嗣被告再於110年6月17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詎料,被告分別
自111年9月15日、111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則依上開借據
第7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勞動
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
業須知、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臺灣銀行113年4月3日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