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莊凱翔
被 告 蔡俊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豐北路與興隆三街口,欲自中豐北路往中壢方向迴轉至
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
車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中豐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遂均與被告
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股
骨陳舊性骨折併內固定術後骨不相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40
1元、術後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000元
,且所受傷勢在家休養,12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
最低基本工資27,600元計,小計受有331,20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50,000元精神慰撫金。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7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
至對向車道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
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5至2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
9,401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林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5至45頁),經核係其因被
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
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由家屬照護1個月,請求看護費
用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前揭期間有僱請看
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
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是原告自得請求親友照護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勢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
看護,其主張一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即每日1,200元
計算作為標準,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6,0
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在家休養12個月,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0月11日、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因系爭傷
勢而有修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惟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
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
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
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圓元源科技有
限公司外聘人員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原告確因
本件事故致其無法如期於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進行展場工作,而逾此期間之請求,原告既自陳沒有工作計
畫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自無從准許,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3個月
又4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又原告固未
提出其薪資證明,然本院依通常情況下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
,認原告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
400元/月為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應以82,720元(計算式:26,400×3+26,400×4/30=82,720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3,000元(均為零件),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機車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乙節,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
第50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
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
按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5,300元(53,000×0.1=5,3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
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
為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
對日後生活所生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
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3,421元(
計算式:209,401+36,000+82,720+5,300+200,000=533,421
)。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33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於原告為本
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53,085元(計算式:533,421-80,336=453,085)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