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明萬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複 代理人 劉威志
被 告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呂俊逸
邱創億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6,6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4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52,15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第205頁反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揭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忠義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即貿然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附連板號HD-97號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71公里處(桃園市龍潭區轄內)時,因被告有上
開疏失,A車左前轉向輪爆胎而失控衝入北向車道,適原告
駕駛訴外人家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駛至,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林忠義係駕駛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肇事車輛,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正峰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被告林忠義應注意輪胎裝置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一事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損失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74,778元:
原告因被告林忠義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自111年11月22日起
至112年7月27日止,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部
桃新屋分院等地就診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77
8元。
⒉看護費用102,500元:
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及出院後1個月,因本件事
故受有腿部嚴重骨折生活無法自理,下床、前往廁所皆需親
人攙扶協助,以此認定原告應受親人照護之天數為41日,並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每日以2,500元計,所需費用為102,5
00元。
⒊薪資損失602,862元:
原告為家泰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實領薪資48,749元,原告因腿部傷勢致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均需休養而無法開車,則請求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2日之住院期間共11日,及出院後1
2個月即111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2日之休養期間共12個月
之薪資損失,共計602,862元(計算式:48,749÷30×11+48,7
49×12=602,862元)。
⒋勞動力減損872,015元: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因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11,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至原告65歲即130
年10月17日尚可工作18年10個月又25日,又本件事故發生前
平均實領薪資為48,749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受有872,015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155元,及自民事追
加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看護日數不爭執,但每日看護費
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以1,
200元計算,則看護費用49,200元為合理;且希望法院調閱
原告所得扣幾憑單確認實際薪資損失及確認原告實際請假日
期,另不能工作期間與勞動能力減損若有重疊,請求依法扣
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忠義於駕駛肇事車輛前,因疏未注意
檢查輪胎狀況,於上開時、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
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住診費用收
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林忠義疏
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而照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林忠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
忠義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而被
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林
忠義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忠義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忠義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174,7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住診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及出院後1個月由親友看
護,以2,500元計,費用共計為102,50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觀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確實載有原告住院期間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
2日止及出院後後壹個月需人照顧之醫師囑言,堪認原告就
上開主張41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
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未提出
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
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
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
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
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
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
,應依目前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
害人因此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
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
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作為標準,
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2,000元(計算式
:2,000×41=82,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2日之
住院期間共11日,及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12月3日至112年1
2月2日之休養期間均不能工作,事故前為家泰有限公司擔任
貨運司機,每月薪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實領薪資
48,74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2,862元等節,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日、11
2年3月9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2日、112年9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111年5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存戶
交易明細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
198、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
面、第205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602,863
元(計算式:48,749÷30×11+48,749×12=602,862.6,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602,862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
百分之11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23日函暨勞動力
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1年11月22日至原
告年滿65歲之130年10月17日止,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前揭
項次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2日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
重疊日期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
形,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2月3日起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0年10月17日止,尚有6,528日,又
如前述原告系爭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749元,以之衡
量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年達64,349元(計算式
:48,749×12×0.11=64,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為
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
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837,00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左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並因左膝無力、無法跑步等症,造成勞動
能力減少百分之11,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96,649元(計算式:17
4,778+82,000+602,862+837,009+200,000=1,896,64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7,009元【計算方式為:64,349×12.0000000
0+(64,349×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837,008.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3年度壢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明萬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複 代理人 劉威志
被 告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呂俊逸
邱創億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6,6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4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52,15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第205頁反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揭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忠義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即貿然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附連板號HD-97號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71公里處(桃園市龍潭區轄內)時,因被告有上
開疏失,A車左前轉向輪爆胎而失控衝入北向車道,適原告
駕駛訴外人家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駛至,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林忠義係駕駛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肇事車輛,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正峰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被告林忠義應注意輪胎裝置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一事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損失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74,778元:
原告因被告林忠義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自111年11月22日起
至112年7月27日止,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部
桃新屋分院等地就診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77
8元。
⒉看護費用102,500元:
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及出院後1個月,因本件事
故受有腿部嚴重骨折生活無法自理,下床、前往廁所皆需親
人攙扶協助,以此認定原告應受親人照護之天數為41日,並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每日以2,500元計,所需費用為102,5
00元。
⒊薪資損失602,862元:
原告為家泰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實領薪資48,749元,原告因腿部傷勢致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均需休養而無法開車,則請求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2日之住院期間共11日,及出院後1
2個月即111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2日之休養期間共12個月
之薪資損失,共計602,862元(計算式:48,749÷30×11+48,7
49×12=602,862元)。
⒋勞動力減損872,015元: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因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11,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至原告65歲即130
年10月17日尚可工作18年10個月又25日,又本件事故發生前
平均實領薪資為48,749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受有872,015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155元,及自民事追
加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看護日數不爭執,但每日看護費
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以1,
200元計算,則看護費用49,200元為合理;且希望法院調閱
原告所得扣幾憑單確認實際薪資損失及確認原告實際請假日
期,另不能工作期間與勞動能力減損若有重疊,請求依法扣
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忠義於駕駛肇事車輛前,因疏未注意
檢查輪胎狀況,於上開時、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
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住診費用收
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林忠義疏
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而照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林忠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
忠義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而被
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林
忠義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忠義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忠義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174,7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住診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及出院後1個月由親友看
護,以2,500元計,費用共計為102,50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觀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確實載有原告住院期間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
2日止及出院後後壹個月需人照顧之醫師囑言,堪認原告就
上開主張41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
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未提出
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
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
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
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
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
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
,應依目前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
害人因此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
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
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作為標準,
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2,000元(計算式
:2,000×41=82,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2日之
住院期間共11日,及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12月3日至112年1
2月2日之休養期間均不能工作,事故前為家泰有限公司擔任
貨運司機,每月薪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實領薪資
48,74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2,862元等節,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日、11
2年3月9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2日、112年9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111年5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存戶
交易明細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
198、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
面、第205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602,863
元(計算式:48,749÷30×11+48,749×12=602,862.6,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602,862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
百分之11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23日函暨勞動力
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1年11月22日至原
告年滿65歲之130年10月17日止,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前揭
項次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2日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
重疊日期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
形,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2月3日起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0年10月17日止,尚有6,528日,又
如前述原告系爭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749元,以之衡
量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年達64,349元(計算式
:48,749×12×0.11=64,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為
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
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837,00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左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並因左膝無力、無法跑步等症,造成勞動
能力減少百分之11,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96,649元(計算式:17
4,778+82,000+602,862+837,009+200,000=1,896,64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7,009元【計算方式為:64,349×12.0000000
0+(64,349×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837,008.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