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歐俊旺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蔡鎮州
複 代 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
20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9,312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24元(明細參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迭經變
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841元(明細參附表變
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60萬8,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19萬9,2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25),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
道路由中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
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
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伊所騎機
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使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險5萬元後為80萬7,8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8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且對於醫療費、看
護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另原告之工作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
介,其所提薪資各月份差距甚大,應係視當月是否成交房屋
買賣且依買賣金額大小而使得佣金多寡有所差異,應該以基
本工資來計算,另精神慰撫金應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
狀況等情事,且依鑑定結果,伊只負3成之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由中山
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之中
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其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
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其人車倒
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反),且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
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直行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注意左方系爭機車駛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兩造對於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本院卷42),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是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3,360元
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因系爭事故而需
專人照顧1個月、前住就醫之交通費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行情
表等為憑(本院卷29-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40萬7,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且經醫囑認定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7日,依其系爭事故前3個月
每月平均薪資12萬5,91元計算,共有40萬7,116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
,且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等可佐(本院卷29、
7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
3個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再者,審
酌原告為房屋仲介,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
、業務團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24萬7,572元,有時則為4
萬5,4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38)
,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僅以事故前3個
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
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為9萬1,
710元【計算式:(0元+17萬2,524元+0元+24萬7,572元+8萬
4,691元+4萬5,473元)÷6=9萬1,710元】,有原告之薪資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35、71),且與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10萬
元相當(本院卷66反),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6,52
9元【計算式:9萬1,710元X3+(9萬1,710元X7÷30)=29萬6,
529元】,方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為29萬6,529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
10萬元;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上班族,年薪約40至50萬
元,並審酌兩造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
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7,25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
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右偏匯入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在卷,且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佐以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亦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
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重之肇事因素應為「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其次為
「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8,902元【計算式:54萬7
,254元X(1-60%)=21萬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雖持輕型機車行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規定,然無法證明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770元,此有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強制險)可佐(本院卷6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74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5萬9,132元(計算式:21萬8,902元-5萬9,770元=15萬9,13
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13萬
9,820元【計算式:15萬9,132元-1萬9,312元(計算式見下
列說明)=13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8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9,312元【計算式:
(7萬2,000元+29萬6,529元-4萬4,000元-25萬1,824元)X0.
4-(5萬9,770元-5萬元)=1萬9,3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66反)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9,132元,及其中13萬9,82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1萬9,312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50,000 75,365 75,365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44,000 72,000 72,000 貳四(二)1 不能工作損失 251,824 407,116 296,529 貳四(二)2 交通費用 10,000 3,360 3,360 貳四(二)1 修車費用 800 - - -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0 100,000 貳四(二)3 合計 606,624 857,841 547,254 貳四(二)4 過失比例(1-60%) - - 40% 貳四(三) 小計 606,624 857,841 218,902 扣除請領強制險 - 50,000 59,770 貳四(四) 總計 606,624 807,841 159,132
11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歐俊旺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蔡鎮州
複 代 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
20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9,312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24元(明細參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迭經變
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841元(明細參附表變
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60萬8,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19萬9,2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25),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
道路由中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
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
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伊所騎機
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使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險5萬元後為80萬7,8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8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且對於醫療費、看
護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另原告之工作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
介,其所提薪資各月份差距甚大,應係視當月是否成交房屋
買賣且依買賣金額大小而使得佣金多寡有所差異,應該以基
本工資來計算,另精神慰撫金應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
狀況等情事,且依鑑定結果,伊只負3成之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由中山
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之中
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其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
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其人車倒
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反),且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
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直行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注意左方系爭機車駛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兩造對於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本院卷42),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是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3,360元
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因系爭事故而需
專人照顧1個月、前住就醫之交通費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行情
表等為憑(本院卷29-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40萬7,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且經醫囑認定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7日,依其系爭事故前3個月
每月平均薪資12萬5,91元計算,共有40萬7,116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
,且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等可佐(本院卷29、
7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
3個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再者,審
酌原告為房屋仲介,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
、業務團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24萬7,572元,有時則為4
萬5,4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38)
,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僅以事故前3個
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
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為9萬1,
710元【計算式:(0元+17萬2,524元+0元+24萬7,572元+8萬
4,691元+4萬5,473元)÷6=9萬1,710元】,有原告之薪資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35、71),且與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10萬
元相當(本院卷66反),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6,52
9元【計算式:9萬1,710元X3+(9萬1,710元X7÷30)=29萬6,
529元】,方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為29萬6,529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
10萬元;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上班族,年薪約40至50萬
元,並審酌兩造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
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7,25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
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右偏匯入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在卷,且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佐以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亦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
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重之肇事因素應為「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其次為
「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8,902元【計算式:54萬7
,254元X(1-60%)=21萬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雖持輕型機車行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規定,然無法證明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770元,此有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強制險)可佐(本院卷6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74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5萬9,132元(計算式:21萬8,902元-5萬9,770元=15萬9,13
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13萬
9,820元【計算式:15萬9,132元-1萬9,312元(計算式見下
列說明)=13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8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9,312元【計算式:
(7萬2,000元+29萬6,529元-4萬4,000元-25萬1,824元)X0.
4-(5萬9,770元-5萬元)=1萬9,3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66反)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9,132元,及其中13萬9,82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1萬9,312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50,000 75,365 75,365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44,000 72,000 72,000 貳四(二)1 不能工作損失 251,824 407,116 296,529 貳四(二)2 交通費用 10,000 3,360 3,360 貳四(二)1 修車費用 800 - - -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0 100,000 貳四(二)3 合計 606,624 857,841 547,254 貳四(二)4 過失比例(1-60%) - - 40% 貳四(三) 小計 606,624 857,841 218,902 扣除請領強制險 - 50,000 59,770 貳四(四) 總計 606,624 807,841 15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