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13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黃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向訴外人A女恫以若不配合,會將二人交往時之性愛
影片公開於世等語,致A女於違反意願情況下,任由原告
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強制性交得逞。復於同年月9日及10
日,被告皆基於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向A女
恫嚇同前述之內容,再將其強行分別載往同市○○區○○街00
0號之麗莊汽車旅館、同市○鎮區○○路00號之愛麗園汽車旅
館806號房,並於該處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撤銷本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54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再經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A女向原告
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於110年1
月25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67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
議決補償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予A女,原告已於111年1
月13日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向被告求償前揭已支付之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
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A女係於新法施行前
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系爭決定
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
、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
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
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
人為前揭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是被告所
為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A
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
A女因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本院斟酌A女與
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A女所受之身心
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決定書核付A女精神慰撫金260,000元,未逾A女依民法所
得請求之範圍。而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260,000元予A
女,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
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公示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