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蕭郁馨
被 告 柯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育通為夫妻,並於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感情尚屬融洽,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看
到被告與曾育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載以「(曾育通:他真的精蟲衝腦了)……被告:想吃吃
你惹」、「被告:那你是不是也喜歡跟我❤❤(曾育通:當然
阿……最喜歡給你)被告:嗯嗯 但每次約會我們只做惹這件
事欸」、「(曾育通:我改天要請我朋友吃飯了……他快嚇死
了,哈哈)被告:他知道什麼嘛(汗顏)……感覺你老婆很可怕
ㄟ」等內容,始發現被告與曾育通外遇之事實,而事發後,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經揚已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對曾育通請求賠償。綜觀系爭對話
紀錄及另案所提之旅館開房紀錄、悔過書、聊天紀錄等證據
,以目前社會通念,被告與曾育通之互動已逾越男女社交分
際,破壞原告與曾育通之婚姻生活。復兩造與曾育通工作地
點皆位於同家百貨公司,被告與曾育通利用工作之便行外遇
之實,致廖經揚不滿而於百貨公司附近張貼「……曾X通已婚
偷吃拋家棄子破壞人家家庭」海報(下稱系爭海報),使外遇
事情鬧得人盡皆知,原告苦心經營之美好婚姻及職場完美形
象遂付之一炬,原告身為主管,被同事、下屬當成茶餘飯後
話題,情何以堪,被告與曾育通長期通姦行為及活動範圍又
在原告生活圈附近,使原告每日觸景傷情,影響工作表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即便屬之,原告與曾育通之婚
姻早已名存實亡,是亦未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本件起因係由曾育通引起,被告就
此事並無過失可言。若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另案判
決影本、系爭海報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被告所寫悔過書、汽車旅館現
場照片無訛。被告雖否認與曾育通有於上開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且其沒有喜歡原告老公,都是原告老公騷擾她,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屬正常朋友、同事關係,其
碰面、交誼之場所,通常為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如餐廳、電影院、百貨公司、公園等,一般男女若非過從甚
密,豈有一同至已婚男方住所附近之汽車旅館見面共處之理
。復依憑系爭對話紀錄之脈絡,顯見被告在明知曾育通為有
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往來,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原
告主張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
論據,然就大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
認定,而其他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蕭郁馨
被 告 柯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育通為夫妻,並於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感情尚屬融洽,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看
到被告與曾育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載以「(曾育通:他真的精蟲衝腦了)……被告:想吃吃
你惹」、「被告:那你是不是也喜歡跟我❤❤(曾育通:當然
阿……最喜歡給你)被告:嗯嗯 但每次約會我們只做惹這件
事欸」、「(曾育通:我改天要請我朋友吃飯了……他快嚇死
了,哈哈)被告:他知道什麼嘛(汗顏)……感覺你老婆很可怕
ㄟ」等內容,始發現被告與曾育通外遇之事實,而事發後,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經揚已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對曾育通請求賠償。綜觀系爭對話
紀錄及另案所提之旅館開房紀錄、悔過書、聊天紀錄等證據
,以目前社會通念,被告與曾育通之互動已逾越男女社交分
際,破壞原告與曾育通之婚姻生活。復兩造與曾育通工作地
點皆位於同家百貨公司,被告與曾育通利用工作之便行外遇
之實,致廖經揚不滿而於百貨公司附近張貼「……曾X通已婚
偷吃拋家棄子破壞人家家庭」海報(下稱系爭海報),使外遇
事情鬧得人盡皆知,原告苦心經營之美好婚姻及職場完美形
象遂付之一炬,原告身為主管,被同事、下屬當成茶餘飯後
話題,情何以堪,被告與曾育通長期通姦行為及活動範圍又
在原告生活圈附近,使原告每日觸景傷情,影響工作表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即便屬之,原告與曾育通之婚
姻早已名存實亡,是亦未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本件起因係由曾育通引起,被告就
此事並無過失可言。若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另案判
決影本、系爭海報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被告所寫悔過書、汽車旅館現
場照片無訛。被告雖否認與曾育通有於上開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且其沒有喜歡原告老公,都是原告老公騷擾她,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屬正常朋友、同事關係,其
碰面、交誼之場所,通常為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如餐廳、電影院、百貨公司、公園等,一般男女若非過從甚
密,豈有一同至已婚男方住所附近之汽車旅館見面共處之理
。復依憑系爭對話紀錄之脈絡,顯見被告在明知曾育通為有
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往來,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原
告主張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
論據,然就大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
認定,而其他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