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莊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33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277-1、277-2、277-4、2
79-20、279-32、279-33地號土地(各土地以下均以地號代稱
;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1
03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陸續成立如附
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各租賃契約並非
承租該地號全部範圍,而僅承租土地部分範圍)、面積、租
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所示。A租賃契約承租土地於出
租時為空地,被告承租後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
),租期屆滿後並未將A鐵皮屋拆除後返還承租土地,另被告
於B、C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亦未將承租土地返回原告,已
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有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87
33元。原告前已寄發催繳函限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繳納,
被告仍未繳納,故原告另得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73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A、B、C租賃契約屆滿後就沒有再續約,
被告就沒有繼續占用承租土地。A鐵皮屋並不是被告所蓋的
,A鐵皮屋雖然是在A租賃契約租期期間出現,但A租賃契約
租期是3年,被告印象中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
了,契約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
有在使用了。而B租約土地上於被告承租時,土地上就有一
間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租期屆滿後,被告就沒有使用土
地及B鐵皮屋。至於C租約土地本來就是空地,被告租約到期
後也沒有占有使用。再者,如果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
用承租土地,原告怎麼可能於租期屆滿過那麼久之後,才突
然跑來跟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於租期屆滿
後繼續占用承租土地。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得對
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資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
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
號、面積、租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一所示;而A租約
土地上現有A鐵皮屋、B租約土地上仍有出租前已存在之B鐵
皮屋、C租約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
年11月28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113年6月13日及5月6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A、B、C租約、原告104年7月6日函
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26至27頁
;本院卷第24至25頁、34至66頁、69至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
(二)A租約部分:
1、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經查,A租約土地於出租前為空地,已如前述,而自原告提
出之104年6月15日航照圖顯示A租約土地為空地(見本院卷
第71頁),104年10月25日航照圖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搭建
出A鐵皮屋(見本院卷第72頁),另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
日現況照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正在搭A建鐵皮屋。又A租約
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由此可知,A鐵皮屋
確實是在A租約期間所興建完成,而被告承租A租約土地期
間就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則原告主張A鐵皮屋為被告所
搭建,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了,契約
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有在使
用了等語。惟查,A租約固然有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3
個月時,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原告得終止租約(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欠租金並非當然終止租約,而須
經催告後方得終止,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否認有
提前終止A租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原
告有提前終止租約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再者,
原告是否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是否有搭建A鐵皮屋核屬二
事。況且,A租約土地與B租約土地相鄰,A鐵皮屋亦與B鐵
皮屋相鄰,而自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日(A、B租約租期
中)現況照片顯示,興建中A鐵皮屋旁之B鐵皮屋中有停放
車輛,可知當時被告有使用B鐵皮屋,則倘A鐵皮屋如非被
告所搭建,當時有他人於被告所承租之A租約土地上大興
土木搭建A鐵皮屋,被告豈有可能不出面制止,要求返還
占有,反而使A鐵皮屋占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顯然不合
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就時效完成之部分,被告
即得拒絕給付,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對被告發函請求給
付佔用土地補償金,該函文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
有原告函文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0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12
年8月10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8月11日起計算,故原告請求
107年8月1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應予駁回。另原告就A租約土地部分僅請求至1
11年12月31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07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
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A租約土地為被告作為鐵皮屋使用,依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之5%
計算。查,A租約土地107年、108年、111年無申報地價,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地價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原告就107、108年
均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申報地價,110年以每
平方公尺3,840元計算申報地價,並未逾個公告地價80%,
並無不可,應予准許。是以此計算後,原告就A租約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3324元(詳如附表三計
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B、C租約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B、C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有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
(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與103年6月13日出租前會勘現場
照片之土地現況相同,且有B鐵皮屋,而被告否認於租期屆
滿後有繼續占用B租約土地及B鐵皮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占有之事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現場照片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2、另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見支付命
令卷第26頁),C租約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樹木及一
些雜物,而被告否認有放置私人物品於C租約土地上,自應
由原告舉證被告於C租約屆滿後仍佔用土地。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被告占有C租約土地之證據,而C
租約土地上雖然有雜物,惟C租約土地為一開放空間,且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自C租約屆滿時起,已相隔將近6年,土地
上之雜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放置。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
附表二編號C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
給付,該催告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A B C 租賃範圍所涵蓋土地地號(平鎮區山頂子段) 227-1地號 227-2地號 227-4地號 227-1地號 227-2地號 277-4地號 279-20地號 279-32地號 279-33地號 租賃面積 49平方公尺 51.8平方公尺 184平方公尺 租賃期間 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出租當時現況 空地 上面有鐵皮屋 空地
附表二:
契約 A B C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104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計算方式 ①1,111*49+1,111*21/31=5,197 (104/8/11-104/12/31) ②3,600*49*10%*4=70,560 (105/1/1-108/12/31) ③3,840*49*10%*2=37,632(109/1/1-110/12/31) ④2,042*4+2,042*18/31=9,354 (111/1/1-111/5/18) ⑤1,633*7=1,633*13/31(111/5/19-111/12/31) ①3,600*51.8* 10%*3/36*29=4 5,066(106/8/1-108/12/31) ②3,840*51.8*10%*2=39,782 (109/1/1-110/12/31) ③2,158*4+2,158*18/31=9,885(111/1/1-111/5/18) ④1,727*7=1,727*13/31=12,813(111/5/19-111/12/31) ①(3,652*61.3+3,607*61.4+3,622*61.3)*6%/12*5=16,643(106/8/1-106/12/31) ②3,840*184*6 %*2=84,787(109/1/1-110/12/31) ③5,000*122.7*6%=36,810(111/1/1-111/12/31) ④4,983*61.3865=18,327(111/1/1-111/12/31) 不當得利金額 107,546 134,859 236,328
附表三:
編號 不當得利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1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2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12*(4+21/31)=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8,820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 3,840元*49平方公尺*5%*2=18,816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000元*49平方公尺*5%=12,250元 合計 43,324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莊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33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277-1、277-2、277-4、2
79-20、279-32、279-33地號土地(各土地以下均以地號代稱
;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1
03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陸續成立如附
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各租賃契約並非
承租該地號全部範圍,而僅承租土地部分範圍)、面積、租
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所示。A租賃契約承租土地於出
租時為空地,被告承租後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
),租期屆滿後並未將A鐵皮屋拆除後返還承租土地,另被告
於B、C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亦未將承租土地返回原告,已
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有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87
33元。原告前已寄發催繳函限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繳納,
被告仍未繳納,故原告另得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73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A、B、C租賃契約屆滿後就沒有再續約,
被告就沒有繼續占用承租土地。A鐵皮屋並不是被告所蓋的
,A鐵皮屋雖然是在A租賃契約租期期間出現,但A租賃契約
租期是3年,被告印象中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
了,契約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
有在使用了。而B租約土地上於被告承租時,土地上就有一
間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租期屆滿後,被告就沒有使用土
地及B鐵皮屋。至於C租約土地本來就是空地,被告租約到期
後也沒有占有使用。再者,如果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
用承租土地,原告怎麼可能於租期屆滿過那麼久之後,才突
然跑來跟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於租期屆滿
後繼續占用承租土地。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得對
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資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
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
號、面積、租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一所示;而A租約
土地上現有A鐵皮屋、B租約土地上仍有出租前已存在之B鐵
皮屋、C租約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
年11月28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113年6月13日及5月6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A、B、C租約、原告104年7月6日函
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26至27頁
;本院卷第24至25頁、34至66頁、69至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
(二)A租約部分:
1、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經查,A租約土地於出租前為空地,已如前述,而自原告提
出之104年6月15日航照圖顯示A租約土地為空地(見本院卷
第71頁),104年10月25日航照圖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搭建
出A鐵皮屋(見本院卷第72頁),另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
日現況照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正在搭A建鐵皮屋。又A租約
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由此可知,A鐵皮屋
確實是在A租約期間所興建完成,而被告承租A租約土地期
間就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則原告主張A鐵皮屋為被告所
搭建,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了,契約
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有在使
用了等語。惟查,A租約固然有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3
個月時,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原告得終止租約(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欠租金並非當然終止租約,而須
經催告後方得終止,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否認有
提前終止A租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原
告有提前終止租約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再者,
原告是否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是否有搭建A鐵皮屋核屬二
事。況且,A租約土地與B租約土地相鄰,A鐵皮屋亦與B鐵
皮屋相鄰,而自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日(A、B租約租期
中)現況照片顯示,興建中A鐵皮屋旁之B鐵皮屋中有停放
車輛,可知當時被告有使用B鐵皮屋,則倘A鐵皮屋如非被
告所搭建,當時有他人於被告所承租之A租約土地上大興
土木搭建A鐵皮屋,被告豈有可能不出面制止,要求返還
占有,反而使A鐵皮屋占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顯然不合
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就時效完成之部分,被告
即得拒絕給付,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對被告發函請求給
付佔用土地補償金,該函文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
有原告函文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0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12
年8月10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8月11日起計算,故原告請求
107年8月1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應予駁回。另原告就A租約土地部分僅請求至1
11年12月31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07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
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A租約土地為被告作為鐵皮屋使用,依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之5%
計算。查,A租約土地107年、108年、111年無申報地價,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地價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原告就107、108年
均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申報地價,110年以每
平方公尺3,840元計算申報地價,並未逾個公告地價80%,
並無不可,應予准許。是以此計算後,原告就A租約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3324元(詳如附表三計
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B、C租約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B、C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有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
(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與103年6月13日出租前會勘現場
照片之土地現況相同,且有B鐵皮屋,而被告否認於租期屆
滿後有繼續占用B租約土地及B鐵皮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占有之事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現場照片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2、另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見支付命
令卷第26頁),C租約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樹木及一
些雜物,而被告否認有放置私人物品於C租約土地上,自應
由原告舉證被告於C租約屆滿後仍佔用土地。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被告占有C租約土地之證據,而C
租約土地上雖然有雜物,惟C租約土地為一開放空間,且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自C租約屆滿時起,已相隔將近6年,土地
上之雜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放置。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
附表二編號C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
給付,該催告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A B C 租賃範圍所涵蓋土地地號(平鎮區山頂子段) 227-1地號 227-2地號 227-4地號 227-1地號 227-2地號 277-4地號 279-20地號 279-32地號 279-33地號 租賃面積 49平方公尺 51.8平方公尺 184平方公尺 租賃期間 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出租當時現況 空地 上面有鐵皮屋 空地
附表二:
契約 A B C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104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計算方式 ①1,111*49+1,111*21/31=5,197 (104/8/11-104/12/31) ②3,600*49*10%*4=70,560 (105/1/1-108/12/31) ③3,840*49*10%*2=37,632(109/1/1-110/12/31) ④2,042*4+2,042*18/31=9,354 (111/1/1-111/5/18) ⑤1,633*7=1,633*13/31(111/5/19-111/12/31) ①3,600*51.8* 10%*3/36*29=4 5,066(106/8/1-108/12/31) ②3,840*51.8*10%*2=39,782 (109/1/1-110/12/31) ③2,158*4+2,158*18/31=9,885(111/1/1-111/5/18) ④1,727*7=1,727*13/31=12,813(111/5/19-111/12/31) ①(3,652*61.3+3,607*61.4+3,622*61.3)*6%/12*5=16,643(106/8/1-106/12/31) ②3,840*184*6 %*2=84,787(109/1/1-110/12/31) ③5,000*122.7*6%=36,810(111/1/1-111/12/31) ④4,983*61.3865=18,327(111/1/1-111/12/31) 不當得利金額 107,546 134,859 236,328
附表三:
編號 不當得利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1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2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12*(4+21/31)=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8,820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 3,840元*49平方公尺*5%*2=18,816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000元*49平方公尺*5%=12,250元 合計 43,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