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謝月香告知,被
告有投資房地產之項目,惟尚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及其他
友人募集,並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投資操作,只要投入
資金3年,將可返還投資本金及50%之獲利,原告遂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所有板橋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獲取被告
為供擔保而簽發之支票號碼PF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2
月6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2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提示後,竟遭板橋農會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
票,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惟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系爭
支票乃原告、謝月香與訴外人吳佳霖為向訴外人沅臻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投資500萬元,而由被告於109年
8月7日代沅臻公司與謝月香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稱協議
書)時,應謝月香之要求,代沅臻公司開立予原告,故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況沅臻公司已寄發公司函文向謝
月香通知其債權已納入沅臻公司之清算債權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而原告遵
期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4至5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尚未超過1年而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
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
㈢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代理沅臻公司簽發,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支票
之票面,並無記載任何與沅臻公司有關之記載或用印,亦
未見任何表明代理之文字,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代理
沅臻公司所簽發。次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立協議書人之甲方(即投資人)為謝月香,而非原告,無
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沅臻公司間之投資關
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任,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謝月香告知,被
告有投資房地產之項目,惟尚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及其他
友人募集,並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投資操作,只要投入
資金3年,將可返還投資本金及50%之獲利,原告遂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所有板橋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獲取被告
為供擔保而簽發之支票號碼PF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2
月6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2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提示後,竟遭板橋農會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
票,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惟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系爭
支票乃原告、謝月香與訴外人吳佳霖為向訴外人沅臻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投資500萬元,而由被告於109年
8月7日代沅臻公司與謝月香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稱協議
書)時,應謝月香之要求,代沅臻公司開立予原告,故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況沅臻公司已寄發公司函文向謝
月香通知其債權已納入沅臻公司之清算債權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而原告遵
期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4至5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尚未超過1年而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
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
㈢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代理沅臻公司簽發,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支票
之票面,並無記載任何與沅臻公司有關之記載或用印,亦
未見任何表明代理之文字,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代理
沅臻公司所簽發。次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立協議書人之甲方(即投資人)為謝月香,而非原告,無
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沅臻公司間之投資關
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任,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