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涂玲瓏
被 告 張樹人
黎玥妡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國
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8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主要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
,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
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
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11年1月14日23時46分許,原告與
一位路人站立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狀元滷味攤),被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
駛中,同然在原告前方停車,擦撞路旁之機車致機車倒地,
原告因快步行走才沒被車輛輾斃,系爭車輛駕駛速度很快、
衝擊力很大,當時已近凌晨0時,人車已非常稀少,可見系
爭車輛有殺人意圖,原告因及時閃避,才未被系爭車輛撞死
,但心理受到極大驚嚇。被告甲○○當天坐在副駕駛座,案發
時有上下車,被告丙○○系爭車輛所有人。又原告父親即訴外
人涂鵬年於88年2月3日被搶奪財產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原告有看犯罪錄影帶內容,知道犯人是被告乙○○、訴外人張
騰桂英(乙○○母親)、鍾蜀雯(乙○○秘書)、唐榮輝(乙○○公司
下線),許多社會新聞都是有看到或知道誰是犯罪人,就要
被殺死,所以被告乙○○要殺原告滅口,原告與被告甲○○、丙
○○不認識、無結怨結仇,竟要用車撞死,顯然是被告乙○○指
導被告甲○○、丙○○要殺原告滅口,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車輛要撞死原告不成,心理受到驚嚇,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系爭車輛殺人未遂,惟本件事發
過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僅有他人之機車遭撞倒,此
為原告所自陳,而依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系爭車
輛左前輪雖有轉向,然系爭車輛係行駛在車道上,且被告甲
○○於系爭車輛碰撞機車後有下車,是否有殺害原告意圖已屬
有疑。又參諸原告提出之密錄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原告
與路人係站立於車道上,系爭車輛靠近後碰撞到路邊路人之
機車後,被告甲○○隨即自副駕駛座下車將機車扶起,並不斷
向路人道歉,且想掏錢給路人遭路人婉拒。過程中原告並無
任何指責被告甲○○有殺人意圖之言詞,反而向被告甲○○募款
,被告甲○○聽聞後即掏錢伸向原告,原告並向被告甲○○索取
名片,嗣後被告甲○○告知手機號碼後即回系爭車輛,原告則
向前與被告甲○○確認姓氏及電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可知系爭車輛雖不慎撞及路人之機車,然除此之外,系爭
車輛並無任何衝撞原告之情形,且系爭車輛於事發後並未馬
上開走,副駕駛座之被告甲○○反而下車關心,原告並未對被
告甲○○表示任何不悅,反而向被告甲○○募款,且因此取得被
告甲○○之個人資料,倘若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甲○○有已系爭
車輛殺害原告之意圖,依常情渠等於殺人未遂後應會及時駕
車駛離,豈有可能下車關心還向原告留下個人資料,原告主
張殺人未遂之事實顯然係出於臆測,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另從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為男性,而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丙○○為女性,故被告丙○○並非當日
駕駛,且事發當日並無原告主張殺人未遂之情事,原告主張
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然無據。
(二)另被告乙○○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可知事發當日並未在現場,
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教唆被告甲○○、丙○○殺人之任何證據,徒
以其父於88年2月3日被搶奪財產,原告有看犯罪錄影帶內容
,知道犯人是被告乙○○,許多社會新聞都是有看到或知道誰
是犯罪人,就要被殺死云云,即率爾臆測被告乙○○與被告甲
○○、丙○○共謀要殺害原告,顯然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
依據。又原告於起訴後,竟提出多達8份之調查聲請狀,除
要求本院傳訊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訴外人張騰桂英、鍾蜀雯、
唐榮輝外,又要求本院向訴外人永久公司、戶政事故所調取
上開證人個人資料資。更甚者,又要求調閱被告、訴外人張
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之勞保資料、所得清單、財產資料
;被告甲○○、丙○○之不動產內外全部是否有藏財產、槍毒,
被告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全部通聯記錄。復又要求禁止被告
購買手機、電腦。而本院原定於113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並通知兩造後,原告竟要求本院在調查完其聲請之證據
後再安排庭期,復又提出多達6份調查證據聲請狀,除重申
前述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外,更要求調查被告乙○○全部家人
之個人資料、派便衣警察跟蹤被告丙○○,以調查被告丙○○之
個資,原告起訴後不斷要求本院查詢被告或其他個人資料,
又於本院排定庭期後,以未調查證據為由聲請改期。然原告
未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卻不斷聲請調查證
據以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應可認原告起訴已係出於騷擾被告
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
(三)末查,原告對被告乙○○提告多次恐嚇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
包含本件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
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
92號、111年度17166、20726、21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另原告就本件事故前亦曾對被告甲○○提出湮滅證據刑事
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9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見原告利用廉價的司
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意圖甚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屬濫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如原告日後仍未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訴訟
而執意濫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審酌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8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