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涂玲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樹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
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涂玲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樹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
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