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黃至賢
被 告 阮善雄 (越南籍,已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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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慶 (越南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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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50元,及被告阮善雄自民國11
3年6月27日起,被告丁文慶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黃至賢起訴時原以阮善雄、王靖瑋、丁文慶為共同被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調解程
序時撤回對王靖瑋之請求,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91頁),
核王靖瑋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前揭撤回應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被告阮善雄、丁文慶(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丁文慶在明知阮善雄為無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與阮善雄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111年1月2日22時許,
由阮善雄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74公里0公
尺處時,先行於該處外側路肩避車彎臨時停車,由外側路肩
起始左偏進入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彭浩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駛至,為閃避
被告車輛而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該時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駛至,為閃避彭
浩瑋駕駛之車輛而失控,進而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致本件車
輛毀損,是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本件車輛10萬元交易性價值
損賠償金、鑑定費用2000元及保管估價費用525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
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巷第7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1日函暨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4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撞擊國道內側護欄後,因車體
受損嚴重,經估價認定維修成本過高而未修復逕行報廢,先
支出維修保管費5250元,嗣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支付
鑑定費用2000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
1年1月之價值約為10萬元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112年11月16日函暨鑑定報告書收據、統一發票、估
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則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計算式:5250+2000+100000=10725
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阮善雄113年6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丁文慶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8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