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竣雅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劉紋玲

訴訟代理人 劉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崇義、被告劉紋玲為共同被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23頁),嗣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具補充理由及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林崇義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紋玲應給付原告336,844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65頁),核原告撤回被告林崇義部分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其撤回應屬合法,另就起訴聲明第1項賠償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5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沿
校前路往台1線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149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自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下稱本件事
故),使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前臂、手部、
膝部、小腿、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8
94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19,260元、財物損失即手機費用6,
69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
00,000元,共336,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44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而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中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4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過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被告致其受傷之客觀證據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原告本件機車左後方,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本件機車,造
成本件事故等語,顯與被告所辯稱之發生情節未盡相符,是
本件究為何造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應有釐清之必要。又本件事故無行車紀錄器,故僅能以兩造
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車輛撞擊狀況判斷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查:
 ⒈兩造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陳稱如下
,原告:「我騎得很慢,在機車邊緣道走,對方突然撞到我
,害我撞到地上,人全身都受傷」;被告:「當時我直行,
對方在我右前方,我順順的往前開,對方突然靠過來,然後
就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僅以上開談話
內容判斷,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似有原告所指自左後方追撞之
情事,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
位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反面),佐以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第一次碰撞部位陳稱
:第一次碰撞部位,對方(即被告)右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被告則稱:第一次碰撞部位是我的右側車身被撞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肇事車輛及本件機車之撞
擊部位應確實分別為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既肇事車輛碰撞
位置為「右側車身」,並非「右前車頭」,則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
已屬有疑,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造車輛停止
相關位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邊車輪
係壓在雙黃線上,原告之本件機車係倒在被告肇事車輛右前
輪右側(見本院卷第51、53頁),既兩造均稱未移動車輛(
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認當時兩造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
置應非前後車,而為並行關係。是將前開兩造之陳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車輛
撞擊狀況等證據相互勾稽,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應為原告本騎
乘本件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均正常行
駛,行駛至並行前,尚未發生碰撞,而兩車行駛至並行後,
始因故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基上,既碰撞係於兩車並行時所
發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已就兩車
併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⒉查被告就其如何已就兩車並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乙節陳稱
: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輪確已跨壓在雙黃實線之行
車分向限制線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肇事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已如前述,則以車禍後兩車停止位
置判斷,應足認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已最大幅度之靠左側行
駛,是被告主張其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為防止與原告
碰撞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真實可採,復查無被告另有其他肇
事之可歸責情形,應認被告就防止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並無過失。
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
45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0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附此敘
明。
 ㈢基此,本件被告既然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8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