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斯美鳳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13時42分許前,將其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某日,向被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11時37分許將新臺幣140萬
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斯美鳳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13時42分許前,將其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某日,向被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11時37分許將新臺幣140萬
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