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黃文忠
被 告 孫志忠 籍設桃園是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合之廠商,被告因須現金週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兩造遂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償還原告4萬元
,並於同年12月1日清償其餘13萬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於
同年8月2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即昊鑫科技有限
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屢經
發函催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信盟國
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
告,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黃文忠
被 告 孫志忠 籍設桃園是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合之廠商,被告因須現金週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兩造遂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償還原告4萬元
,並於同年12月1日清償其餘13萬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於
同年8月2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即昊鑫科技有限
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屢經
發函催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信盟國
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
告,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