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楊蔓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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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劉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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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
5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告劉旺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許,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之犯意,趁
原告楊蔓蕓洗澡時,未徵得原告同意,持手機竊錄原告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另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因疑
心原告外遇,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基於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事先
購得之GPS追蹤器及竊聽器裝設在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處,利用GPS追蹤器回傳定位
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以紀錄追蹤原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竊錄原告於111年9
月21日起至111年9月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為
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原告並沒有實際損
害,且我會如此做也是為了保護這個家庭,避免原告遭欺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罪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為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隱私人格權遭侵害之程度(含時間之
長短、涉及之層面)、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
執之前因後果,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
院審重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