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盧俊錡
盧宜君
盧盈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古文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錡新臺幣3,993,39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9
3,394元、新臺幣3,500,000元、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
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
潭區福龍路2段(下稱福龍路2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福龍路2段585巷口附近時(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同向外側路肩訴外人盧萬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彣娟駛
至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盧萬發受有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簡彣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
、17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其
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盧俊錡: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由其支出
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4元、490,200
元;又其係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父母於同日
驟逝,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493,394元。
 ㈡原告盧宜君、盧盈杰: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等係訴
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女,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俊錡6,49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6,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盧俊錡支出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醫療費用3,194元、殯葬費用490
,20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
,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不慎
擦撞訴外人盧萬發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簡彣娟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訴外人等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106頁反面),又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
,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右偏
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乃為閃避肇事車輛前方另一車輛緊急
剎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肇事比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盧俊錡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訴外人盧萬發
、訴外人簡彣娟支出醫療費用3,194元、喪葬費用490,2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禮儀公司
報價單暨明細表、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盧俊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
娟之子女,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雙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
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壢簡卷第96頁、第107頁、第113頁,
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
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0元為妥適,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因本件侵權行
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993,394元、3,500,000
元、3,5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7
日(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