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黃惠珍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旻倫與被告分別受僱於上詮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靜園人本公司),與訴外人即同事楊凱宇、劉祖佑等4
人均明知上詮公司、靜園人本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
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並無覓得確定之買
家,亦無協助原告販售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之意,竟利用骨
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原告亟欲尋
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旻
倫先於民國105年1月7日,向原告表示能以優惠價格即新
臺幣(下同)71萬2,000元,購買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
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4個,且能以高價轉售獲利等
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
用,並自同年4月6日起陸續匯款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
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由楊凱宇、被告與劉祖佑出面,分別向原告佯稱
已覓得買家,惟為滿足買家需求,以促交易達成,需再加
購塔位4個、白玉石骨灰罐、內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7月5日及翌日,匯款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
公司前揭帳戶內;於同年9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與
劉祖佑;於同年10月14日13時許交付現金86萬元與被告。
原告因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均未接獲被告等人
之成交通知,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7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黃惠珍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旻倫與被告分別受僱於上詮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靜園人本公司),與訴外人即同事楊凱宇、劉祖佑等4
人均明知上詮公司、靜園人本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
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並無覓得確定之買
家,亦無協助原告販售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之意,竟利用骨
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原告亟欲尋
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旻
倫先於民國105年1月7日,向原告表示能以優惠價格即新
臺幣(下同)71萬2,000元,購買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
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4個,且能以高價轉售獲利等
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
用,並自同年4月6日起陸續匯款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
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由楊凱宇、被告與劉祖佑出面,分別向原告佯稱
已覓得買家,惟為滿足買家需求,以促交易達成,需再加
購塔位4個、白玉石骨灰罐、內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7月5日及翌日,匯款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
公司前揭帳戶內;於同年9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與
劉祖佑;於同年10月14日13時許交付現金86萬元與被告。
原告因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均未接獲被告等人
之成交通知,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7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