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禾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騏駿
訴訟代理人 陳毓彣
被 告 鴻築吾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盛基
訴訟代理人 汪思晴
樊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0元,即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啟豪,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盛基,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徐盛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物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服務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原告應提供依照系爭契約所訂之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須於
次月10日前,支付該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250元至
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12年10月之服務
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未給付原告112年10
月之服務費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有重大瑕疵,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未為給付,本件應有民法第216
條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成立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11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10日前匯款112年10月之服務費150,250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送達回證、請款單等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5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150,2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管理維護
服務內容為:「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1.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社區經理工作職掌3.社區秘書工作
職掌4.公寓大廈及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5.公寓大
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6.社區公共設施管理服務」,而甲方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須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服務
報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觀諸前揭約定,兩造締約係
重在乙方(即原告)應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甲方(即被告
)應給付服務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
理由:
  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
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
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依實際派遣人
力請款,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方式,支付予乙方」,
是兩造業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2年11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
不完全給付始未付報酬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被告
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被告仍不能免其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0月之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屬有確
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年1月17日送達予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