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涂錦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涂錦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