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莊葳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浩
被 告 王世邦
訴訟代理人 王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前方等停紅燈、由原告
莊葳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因此
受損。原告就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且因療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須聘請其友人為助手協助工
作,每日給付該友人1,000元,目前已給付共計308,000元之
薪資,併向被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車輛於本
件車禍中嚴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9,200元,然因被
告始終未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本件車輛迄今仍停放車廠待
修,原告以每月10,000元金額向親友租借代步車輛,已支付
租借費用140,000元,被告應繼續賠償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日止之租車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代用車輛租借
費用。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確實發生及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不爭
執,但僅願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3頁反面)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下列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胸部挫傷,於事故當日至部桃醫院
急診診治,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0
0元,當足採取。
⒉工作助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在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營員工咖啡
廳,由原告1人單獨作業,自事故後因頸椎及多處受傷無法
出力及久站,聘請友人為工作助手,每日酬勞1,000元,已
給付308,000元等語,固提出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則依原告上開主
張,有關聘僱費用之損失,應屬原告自身因事故所受傷勢無
法工作之衍生費用,而觀以前揭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合理休養期間為3
日,除此之外查無另建議特定期間內不得負重或久站之或有
關頸椎受傷等醫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
期間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即需聘僱工作助手逾3
日部分,核無必要,而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3日聘僱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9,200元,經核
對並重新計算後,車輛為修費用總額應以255,200元為正確
,其中工資及烤漆85,000元、零件170,200元,另有拖車費2
,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
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逾5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7,020元(計算式:170,200×0.1=17,020),加計
工資及銬漆8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原告此部分所可
請求之金額為104,020元(計算式:17,020+85,000+2,000=1
04,02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代用車輛租借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所有之本件車輛在事故中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
昂,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故只能將本件車輛
停在車廠,迄未進行維修,而於本件車輛等候維修停放車廠
期間即事故隔日111年11月30日迄今,向親友租借代步車,
每月10,000元,已支出140,000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等情,固有其提出車輛租借使用承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件車輛之維修本就非以被
告同意為要件,縱使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或被告態度消極,
導致受損之本件車輛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租借代步車費
,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然損害,故尚難認租借代步車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代步車費
1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個資
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20
元(計算式:800+3,000+104,020+10,000=117,8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莊葳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浩
被 告 王世邦
訴訟代理人 王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前方等停紅燈、由原告
莊葳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因此
受損。原告就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且因療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須聘請其友人為助手協助工
作,每日給付該友人1,000元,目前已給付共計308,000元之
薪資,併向被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車輛於本
件車禍中嚴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9,200元,然因被
告始終未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本件車輛迄今仍停放車廠待
修,原告以每月10,000元金額向親友租借代步車輛,已支付
租借費用140,000元,被告應繼續賠償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日止之租車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代用車輛租借
費用。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確實發生及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不爭
執,但僅願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3頁反面)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下列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胸部挫傷,於事故當日至部桃醫院
急診診治,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0
0元,當足採取。
⒉工作助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在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營員工咖啡
廳,由原告1人單獨作業,自事故後因頸椎及多處受傷無法
出力及久站,聘請友人為工作助手,每日酬勞1,000元,已
給付308,000元等語,固提出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則依原告上開主
張,有關聘僱費用之損失,應屬原告自身因事故所受傷勢無
法工作之衍生費用,而觀以前揭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合理休養期間為3
日,除此之外查無另建議特定期間內不得負重或久站之或有
關頸椎受傷等醫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
期間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即需聘僱工作助手逾3
日部分,核無必要,而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3日聘僱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9,200元,經核
對並重新計算後,車輛為修費用總額應以255,200元為正確
,其中工資及烤漆85,000元、零件170,200元,另有拖車費2
,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
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逾5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7,020元(計算式:170,200×0.1=17,020),加計
工資及銬漆8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原告此部分所可
請求之金額為104,020元(計算式:17,020+85,000+2,000=1
04,02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代用車輛租借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所有之本件車輛在事故中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
昂,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故只能將本件車輛
停在車廠,迄未進行維修,而於本件車輛等候維修停放車廠
期間即事故隔日111年11月30日迄今,向親友租借代步車,
每月10,000元,已支出140,000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等情,固有其提出車輛租借使用承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件車輛之維修本就非以被
告同意為要件,縱使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或被告態度消極,
導致受損之本件車輛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租借代步車費
,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然損害,故尚難認租借代步車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代步車費
1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個資
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20
元(計算式:800+3,000+104,020+10,000=117,8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