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呂姍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租仁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其中新臺幣746,9
50元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各自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46,
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7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
路577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旁起駛並逆向斜穿車道,適被告丁○○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
告,沿該區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及煞停,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車道,碰撞
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AU-897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6,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損434,921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9,465元後,受有1,926,372
元之損害,是被告乙○○、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為
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被告乙○○僅為次因,原告既為被告丁○○之乘客,應有與有過
失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及有親屬照護之相關
證據,且其應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又原告未舉證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落於區間最高值
6%,應以2%作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而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甲○○答辯: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本
應承擔風險,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其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高出一般行情,住院病房費及證書
費均應剔除,並應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
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乙○○、丁○○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乙○○、丁○○就其各自
之過失,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
 2.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被告乙○○起駛時未注意行
駛中之B車,並禮讓B車先行,即逆向斜穿車道,而被告丁○○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
內側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丁○○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A車為路邊起駛車輛,本
應遵守標線規定行駛,並應在起駛時注意往來車輛,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如A車能依標線行駛,並禮讓B車先行,應
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
方;而被告丁○○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直行
車輛,本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乙○○能禮讓被告丁○○先行,
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乙○○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丁○○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3.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
明被告丁○○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再者,被告丁○○為行駛中
之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若非被告乙○○先有起駛不當之
違規行為,亦不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乙○○為主要肇因等節
,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縱使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
其超速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是被告乙○○所辯,不
足採認。
 4.又被告乙○○、丁○○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B車之乘客,顯見原告係透過
被告丁○○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丁○○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
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承擔被告丁○○
就本件車禍事故30%過失責任,被告乙○○則就其應賠償之範
圍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甲○○是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年僅19歲而未滿20歲,而民法第12條所稱降低成年之年齡
為18歲,其修正施行之日為112年1月1日,而本件車禍事故
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是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依法仍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丁○○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而被告丙○○、甲○○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丙
○○、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仍選擇搭乘
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自應承擔風險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僅被告丁○○表示「應該知道」,而被告丙○○、甲○○
則答「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被告丁○○、
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並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確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再者,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乃行政上違規,並不當然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為系爭
事故之肇因,是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
辯,洵難採認。
 3.丁○○、丙○○、甲○○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被告丁○○為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
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上開被告丁○○、丙○○、甲○○
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原
告有何過失行為,上開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
,仍搭乘B車而有過失,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
述,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有過失行為,從而,上開被告主張
與原告過失相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166,416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6,41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
第39頁、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
許。
 ②被告丁○○、丙○○、甲○○雖抗辯原告病房費及證書費應予剔除
云云,惟證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至原告之病房費用之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手術治療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
告住院8日,病房費計26,600元,有天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平均每日病房費為3,325元,依天
晟醫院114年1月21日病床資訊可知,原告所住的病房應屬該
院雙人套房或等級最低之單人套房,並未入住該院較高等級
之病房,再衡情本國醫療病房緊缺,原告住院時不一定有健
保病房可供入住,則需自費選擇現有病房以進行治療,參以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雙人或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健保
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且病患使用盥洗方便
,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復審酌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
應屬必要,是認上開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尚非可取。 
 2.看護費13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等語,觀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及下肢骨折,確實行動
不便而需有人照料,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以60日計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先記載原告111
年3月24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8日,及專人照顧1個月,然
原告於門診追蹤治療後,醫生審酌其病情及回復狀況,重新
評估原告應專人看護2個月,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乙○○遽此
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自屬無據。
 ③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32,0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132,000元),洵屬有
據。被告丁○○、丙○○、甲○○空言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高於
一般行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2,5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爰審酌原告係頭部及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休養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
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復參原告
112年度稅務資料,確有記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主張其有
工作損失,並非無稽,應屬可採。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不能工
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
2,50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252,500元)。
 4.勞動力減損434,921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②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薪資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
2%至6%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
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臺大醫院已依原告於天晟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其醫療體
系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法院囑託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得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6%之結果,其結
果顯具參考價值,且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介於前揭比例
之間,故取其中間值4%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10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
間應自111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10個月,即112
年1月16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7年3月22日止
。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0,62
0元【計算方式為:12,120×23.00000000+(12,120×0.000000
00)×(24.00000000-00.00000000)=290,619.00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290,62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141,536元(計算式:醫療費166,
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
損290,6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41,536元)。惟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74,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賠付之金額為1,067,071元(計
算式:1,141,536元-74,465元=1,067,071元)。
 7.又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應負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
30%之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
乙○○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之範圍應為746,950元(計算式:
1,067,071元×0.7=74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就原告所受
損失,被告乙○○、丁○○間,以及被告丁○○、丙○○、甲○○間,
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則不
具連帶賠償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至被告間
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間另行主
張,此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
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7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乙○○位於中
壢之2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1
、63、64頁);另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之住所
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67頁);另於113年4月17日分別寄存
送達被告丙○○、甲○○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機(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被告乙○○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丁○
○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均應
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