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峻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
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50
萬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8,1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