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湘琪
被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0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0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
前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
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
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
、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
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
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
000元等,共計103萬3,945元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萬
1,208元後為97萬2,7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7萬2,7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7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材與保健食品、
看護費、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另精神上損害40
萬元過高,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之,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1萬2,538元應扣除,且本案送鑑定結
果認伊為肈事次因,原告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其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
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
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兩造不曾爭執
,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
,左轉彎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是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
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
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係包
含系爭傷害之醫療、醫材、保健食品支出、看護損害及預估
未來回診2次之交通費用等,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廣旭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看護證
明、受傷照片等為憑(附民卷11-21、39-73),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
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
通費用1,080元,應屬有據。
 ⒉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
起不規則疤痕約15公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左手肘縫15針
前及拆線後等照片可佐(附民卷73),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起不規則疤痕。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
重在回復原狀,且審酌系爭傷勢傷及部位,除影響外觀,通
常亦使傷者產生不良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再審酌現代人民
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
,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
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且該疤痕之長度非短,顯非使用
除疤凝膠可回復外觀,是認原告主張將來須進行雷射去傷疤
之療程,顯無悖於常情之處,治療顯有必要性,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請求將
來為治療皮膚疤痕預估支出4萬5,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本院卷46反);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從事補教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41),及兩造於111年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如原
告愛好登山等)、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3,945元(計算方式:醫療費
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
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93萬3,94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
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環南路外側路肩,右轉駛入
復旦路,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佐以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
(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
故,自屬與有過失。至原告右轉前行駛於外側路肩部分,雖
有違反上開規定,然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
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
重之肇事因素應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
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其次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偵卷117-
123、本院卷35-36),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萬3,578元【計算式:93萬3
,945元X(1-60%)=37萬3,578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538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46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26萬1,040元(計算式:37萬3,578元-11萬2,538元=2
6萬1,0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附民卷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1,04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