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邱憲坤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張宜茜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複 代理人 陳科憲
沈絃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7,1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7,1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77,056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68,233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第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南路2
段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南路2段與永園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2段往中山南路2段方向
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邱憲坤受有左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和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
脛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腳第一指骨骨折及低血容量
性休克創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已支出醫療費
用611,905元(含西醫治療費用539,915元、中醫治療費用61,
840元、復健治療費用10,150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交
通費用8,6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9,600元、增加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33,916元、不能工作損失2,355,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3,515,15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36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經過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針對光隆中醫診自費藥費56,450元費用,認
為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應服用自費藥品作為必要治療方式
之證明文件,應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其餘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第65頁反面)
 ⒉交通費用、專人看護費用、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部分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薪資主張缺乏客觀佐證,且其收入
結構極不穩定,其損失計算基礎應以勞動部公布之同業平均
薪資(日薪約1,567元)為準,被告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
9個月又14日不予爭執。基此,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合理損
失為914,938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之「萬芳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
報告」,係其自行委託,非由法院囑託,其程序欠缺中立性
,結論顯屬誇大,應由法院另行囑託鑑定。(見本院卷第62
頁)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法院核定合理賠償
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赴聯新國際醫院、復康堡復健科診
所及光隆中醫診所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611,905
元,固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聯
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復康堡復健
科診所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光隆中醫診所112年6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79
頁),惟被告就光隆中醫診所自費藥費56,450元費用部分有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光隆中醫診
所112年6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上固載明原告受有薦骼骨
間關節挫傷及拉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挫傷等傷
害,然就自費藥品部分,僅載明:「病人另自購內服飲片共
計200帖(共56450元)」、「藥品成分:蘇木 三菱 白芍 丹
參 杜仲 黃耆 當歸 牛膝 淡竹葉 甘草 枸杞子...等藥材」
(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審酌關此中藥並無醫囑記載,亦未
記載治療內容及療效,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555,455元為限。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650元,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89頁),並經本院逐一核閱金
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專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11
3年9月2日至113年9月4日支出看護費用共184,000元,業據
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就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
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共178,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
間進行鋼釘拔除手術住院需有專人照顧,再為請求6,000元
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月23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3年0
9月01日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09月04日出院,共住院4日
,住院中進行鋼板移除手術。病人於民國113年09月10日,1
13年09月23日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續休養三個月。」(
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醫囑診斷並未見原告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礙難准許,是除
178,000元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3,916元,業據
其提出相關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9,600元(含零件費用45,690元、工資
13,910元),有元陽車業行110年10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至109頁),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0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3,91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989元【計算式:8,0
79元+13,910元=21,9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祥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因系爭事故受有2,35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依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
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09月06日09:41入急診就醫.....
.於111年0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日,需休養十二個月」(
見附民卷第35頁)、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112年11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需續修養八個月」(見附
民卷第181頁)、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需續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9月20日至113年5月14日、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
2月22日因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日數應以692日認定之【計算式:602日+90日=692日】

 ⑵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
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
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認定給付是
否惟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
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給付之名
義為何,則非所問。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104,822元
,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俸袋為佐,細觀上開薪俸袋
之給付項目包含安全全勤津貼、抽分、指送、送樓等,且原
告每月均固定領取,堪認前開給付項目雖以獎金、津貼為名
目,其給付內容仍具有經常性,為原告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
入,仍應列入原告平均薪資計算,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
信。因此,本院以原告111年3月至111年8月應領薪資,扣除
勞健保及眷屬保每月2,062元部分,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工
資為104,822元【計算式:(83,631元+116,880元+114,878元
+110,918元+114,948元+87,678元)÷6=104,82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417,894元【
計算式:(104,822元÷30)x692日=2,417,8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35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
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
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事故時至65歲強制退休期間減少勞動
能力23%之損失3,515,152元,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動
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被告則辯稱其程序欠缺中立性,應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附設
醫院重新鑑定等語,本院審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係衛生福利
部評定之醫學中心,自具有相當優質之醫療專業能力,且實
務上機關囑託或私人委託該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
之案例,亦屬常見,此外,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所為原診斷意見有何顯然悖離醫學專業判斷,並釋明
具體證據資料(如進一步提出醫學教科書、期刊論文等),
足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原告原先醫療評估診斷意見,洵屬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2月23日起(即系爭車禍發生
後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完畢後,重返職場始日),至130年4月
11日屆滿65歲退休,以每月平均月薪104,822元之23%為24,1
09元【計算式:104,822元X23%=24,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則為289,308元【計算式:289,308元X12=24,10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14,149元【計算方式為:289,308×1
1.00000000+(289,308×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
0000)=3,514,14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514,
149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6
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6,867,1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55,455元+交通費用8,650元+專人看護費用178,00
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3,91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98
9元+不能工作損失2,35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514,149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867,159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6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7,1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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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90×0.536=24,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90-24,490=21,200
第2年折舊值    21,200×0.536=11,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00-11,363=9,837
第3年折舊值    9,837×0.536×(4/12)=1,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37-1,758=8,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