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