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米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凱玲
被 告 鍾○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鍾○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廖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元,及被
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
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
元,及被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鍾○安及葉
○蘭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2萬34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鍾○賢、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訴(見
本院卷第155頁),復於113年6月21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鍾○
賢之法定代理人鍾○安、葉○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於同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
被告鍾○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鍾○安及葉○蘭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
01頁反面),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
為特定被告及將其等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賢於112年7月3日14時4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74弄與永美路445巷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甲○○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沿永美路445巷往瑞溪路二段方向直行駛至肇事路口,見
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
具、裝設無障礙設施、停車費、營養品費用)22萬600元、看
護費27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30萬77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賢
賠償上揭損害。又被告鍾○賢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鍾○
安、葉○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與被告鍾○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肇事機車之所
有權人,卻將機車出借予無駕照暨未成年之被告鍾○賢使用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鍾○賢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賢告、鍾○安、葉○蘭:原告於事故時亦有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
3.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
4.裝設無障礙設施部分:欠缺必要性。
5.停車費部分:回診所生之停車費,不爭執;但住院期間所生
之停車費欠缺必要性。
6.營養品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
,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
8.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9.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鍾○賢所為之侵害行
為均非嚴重,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10.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7萬8459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11.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2.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永美路445巷74弄為一支線道(其停止線前劃有「停」字
),永美路445巷則為幹線道(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本
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沿永美路445巷(幹線道)直行駛至
肇事路口,隨即遭自永美路445巷74弄(支線道)快速駛出之
肇事機車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除未禮讓行駛於
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外,亦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逕自穿越,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鍾○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系爭機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
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見被告鍾○賢具過失甚明。又被告
鍾○賢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
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
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已
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年滿18歲
始有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被告鍾○賢既未成年
,被告乙○○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機車借予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鍾○賢騎乘,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被告鍾○安、葉○蘭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賢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鍾○安、葉○蘭為被告鍾○賢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鍾○安、葉○
蘭對於被告鍾○賢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鍾○安、
葉○蘭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鍾○賢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安、葉○蘭
就本件事故與被告鍾○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賢固辯稱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雖有無照駕駛
之行為,惟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之範疇,無從逕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具有過失;而依勘驗筆錄可知,
自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至肇事機車自永美路445巷74弄駛
出並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
,而肇事機車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明顯無減速之情形,衡情
原告於肇事機車駛出即穿越肇事路口時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發現肇事機車,並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具、裝設無障礙設施
、停車費、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8萬1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1655元,並提出中
壢長榮醫院、聯新醫院、埔新永美診所、普心復健科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3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輔具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費用1萬元,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⑷裝設無障礙設施1萬165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
害,基於生活起居所需,需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
邊裝設防滑扶手,費用為1萬1655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74頁),
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68歲)且傷勢多集
中於右手、腳(即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
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是其於傷
口復原前,自有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邊裝設防滑
扶手以輔助其如廁、衛浴、起床起身等行為,以保障原告
基本生活、行動安全之需求,是上開無障礙設施係原告生
活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⑸停車費用3,31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3日至7月22日、7月24日、8月7
日、9月4日、11月1日,因本件事故共支出停車費用3,310
元乙節,並提出停車場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
頁),惟原告於112年7月3日至7月10日、7月10日至7月22
日分別於聯新醫院、中壢長榮醫院住院中,此有聯新、中
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期間原告既於醫
院住院中,自無可能駕駛車輛,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他人
駕駛車輛至醫院所生之停車費,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排除原告住院期間
之停車費(2,910元),故原告得請求停車費用即為400元(
計算式:3,310-2,91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營養品費用1萬7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營養品(即特適體)費用1萬798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營養品之處方簽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42頁)。而被告辯稱上開營養品欠缺必要性
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
手術後建議服用鈣質加強食品(特適體)促進骨癒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且此部分亦有醫師開立之處方簽(見本
院卷第42頁),原告顯然是依照醫師之指示購買,堪認本
件原告確實有食用營養品(特適體)之需要,故此部分支出
具有必要性。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27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
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共受有27萬元之損失等語,並
據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僅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
未記載原告係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
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3年7月17日聯新醫字第
2024070051號函表示原告於該院就診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確有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3
,000元計算,已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自難
作為計算之基準。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2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云云。惟查,原告既
因系爭傷害,實施腓外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掌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佐,又由家人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
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
收據等情,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715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
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8,575元。而系爭機車為000
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時,已使用逾3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8,575元,其折舊後為858元
(計算式:8,575×0.1=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9,433元(計算式:858+8,575=9,43
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5.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0萬1868元(計算式:18
萬1655+2,927+1萬+1萬1655+400+1萬798+22萬5000+9,433+2
5萬=70萬1868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845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62萬3409元(計算式:70萬1868-7萬8459=62
萬3409元)。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鍾○
賢、乙○○等2人;被告鍾○賢、鍾○安、葉○蘭等3人,對原告
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鍾○賢、乙○
○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鍾○
賢、乙○○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2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鍾○賢、於113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陳報狀繕本則係於113年7月10日
補充送達被告被告鍾○安、葉○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0至92、182至183頁),是被告鍾○賢、乙○○、鍾○
安、葉○蘭應分別自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2日、113年7月
11日、113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兩造雖均聲請送
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
比例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將本件送請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永美路445巷74 弄口-1.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口.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7/03/2023,14:45:15。畫面中央為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永美路445巷;東西向為永美路445巷74弄,路口中間並劃有黃網狀線),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有無號誌燈號,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 00:01至00:03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出,沿著永美路445巷(原告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至肇事路口黃網狀線上,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0:04至00:06時,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持續向前方行駛;而被告丙○○騎乘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丁○○自永美路445巷74弄快速駛出(速度明顯較系爭車輛快,且路口前並無停車或減速),雙方車輛隨即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及系爭機車倒於對向車道;肇事機車、被告丙○○、訴外人丁○○則自其行向滑出錄影畫面)。
113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米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凱玲
被 告 鍾○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鍾○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廖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元,及被
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
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
元,及被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鍾○安及葉
○蘭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2萬34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鍾○賢、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訴(見
本院卷第155頁),復於113年6月21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鍾○
賢之法定代理人鍾○安、葉○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於同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
被告鍾○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鍾○安及葉○蘭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
01頁反面),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
為特定被告及將其等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賢於112年7月3日14時4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74弄與永美路445巷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甲○○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沿永美路445巷往瑞溪路二段方向直行駛至肇事路口,見
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
具、裝設無障礙設施、停車費、營養品費用)22萬600元、看
護費27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30萬77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賢
賠償上揭損害。又被告鍾○賢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鍾○
安、葉○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與被告鍾○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肇事機車之所
有權人,卻將機車出借予無駕照暨未成年之被告鍾○賢使用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鍾○賢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賢告、鍾○安、葉○蘭:原告於事故時亦有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
3.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
4.裝設無障礙設施部分:欠缺必要性。
5.停車費部分:回診所生之停車費,不爭執;但住院期間所生
之停車費欠缺必要性。
6.營養品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
,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
8.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9.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鍾○賢所為之侵害行
為均非嚴重,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10.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7萬8459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11.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2.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永美路445巷74弄為一支線道(其停止線前劃有「停」字
),永美路445巷則為幹線道(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本
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沿永美路445巷(幹線道)直行駛至
肇事路口,隨即遭自永美路445巷74弄(支線道)快速駛出之
肇事機車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除未禮讓行駛於
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外,亦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逕自穿越,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鍾○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系爭機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
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見被告鍾○賢具過失甚明。又被告
鍾○賢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
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
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已
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年滿18歲
始有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被告鍾○賢既未成年
,被告乙○○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機車借予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鍾○賢騎乘,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被告鍾○安、葉○蘭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賢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鍾○安、葉○蘭為被告鍾○賢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鍾○安、葉○
蘭對於被告鍾○賢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鍾○安、
葉○蘭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鍾○賢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安、葉○蘭
就本件事故與被告鍾○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賢固辯稱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雖有無照駕駛
之行為,惟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之範疇,無從逕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具有過失;而依勘驗筆錄可知,
自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至肇事機車自永美路445巷74弄駛
出並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
,而肇事機車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明顯無減速之情形,衡情
原告於肇事機車駛出即穿越肇事路口時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發現肇事機車,並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具、裝設無障礙設施
、停車費、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8萬1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1655元,並提出中
壢長榮醫院、聯新醫院、埔新永美診所、普心復健科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3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輔具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費用1萬元,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⑷裝設無障礙設施1萬165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
害,基於生活起居所需,需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
邊裝設防滑扶手,費用為1萬1655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74頁),
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68歲)且傷勢多集
中於右手、腳(即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
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是其於傷
口復原前,自有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邊裝設防滑
扶手以輔助其如廁、衛浴、起床起身等行為,以保障原告
基本生活、行動安全之需求,是上開無障礙設施係原告生
活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⑸停車費用3,31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3日至7月22日、7月24日、8月7
日、9月4日、11月1日,因本件事故共支出停車費用3,310
元乙節,並提出停車場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
頁),惟原告於112年7月3日至7月10日、7月10日至7月22
日分別於聯新醫院、中壢長榮醫院住院中,此有聯新、中
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期間原告既於醫
院住院中,自無可能駕駛車輛,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他人
駕駛車輛至醫院所生之停車費,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排除原告住院期間
之停車費(2,910元),故原告得請求停車費用即為400元(
計算式:3,310-2,91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營養品費用1萬7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營養品(即特適體)費用1萬798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營養品之處方簽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42頁)。而被告辯稱上開營養品欠缺必要性
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
手術後建議服用鈣質加強食品(特適體)促進骨癒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且此部分亦有醫師開立之處方簽(見本
院卷第42頁),原告顯然是依照醫師之指示購買,堪認本
件原告確實有食用營養品(特適體)之需要,故此部分支出
具有必要性。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27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
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共受有27萬元之損失等語,並
據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僅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
未記載原告係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
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3年7月17日聯新醫字第
2024070051號函表示原告於該院就診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確有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3
,000元計算,已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自難
作為計算之基準。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2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云云。惟查,原告既
因系爭傷害,實施腓外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掌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佐,又由家人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
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
收據等情,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715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
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8,575元。而系爭機車為000
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時,已使用逾3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8,575元,其折舊後為858元
(計算式:8,575×0.1=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9,433元(計算式:858+8,575=9,43
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5.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0萬1868元(計算式:18
萬1655+2,927+1萬+1萬1655+400+1萬798+22萬5000+9,433+2
5萬=70萬1868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845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62萬3409元(計算式:70萬1868-7萬8459=62
萬3409元)。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鍾○
賢、乙○○等2人;被告鍾○賢、鍾○安、葉○蘭等3人,對原告
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鍾○賢、乙○
○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鍾○
賢、乙○○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2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鍾○賢、於113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陳報狀繕本則係於113年7月10日
補充送達被告被告鍾○安、葉○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0至92、182至183頁),是被告鍾○賢、乙○○、鍾○
安、葉○蘭應分別自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2日、113年7月
11日、113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兩造雖均聲請送
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
比例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將本件送請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永美路445巷74 弄口-1.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口.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7/03/2023,14:45:15。畫面中央為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永美路445巷;東西向為永美路445巷74弄,路口中間並劃有黃網狀線),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有無號誌燈號,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 00:01至00:03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出,沿著永美路445巷(原告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至肇事路口黃網狀線上,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0:04至00:06時,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持續向前方行駛;而被告丙○○騎乘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丁○○自永美路445巷74弄快速駛出(速度明顯較系爭車輛快,且路口前並無停車或減速),雙方車輛隨即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及系爭機車倒於對向車道;肇事機車、被告丙○○、訴外人丁○○則自其行向滑出錄影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