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郭芳均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初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原
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共353,100元至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郵政跨行申請匯款書為佐(見附
民卷第13頁),且被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53,100元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郭芳均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初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原
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共353,100元至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郵政跨行申請匯款書為佐(見附
民卷第13頁),且被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53,100元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