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范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有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⑴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⑵以電腦繕打或字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補正本件訴
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
須清楚敘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之行為為何致原告認為符合原告主
張之法律條文等)。⑶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請求金額明
細表(應分項列明請求項目名稱、金額)及計算式、請求依據;若
係請求回復所有權等涉及停車位利益,應查報編號B1-12號車位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
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不正確,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聲明,即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文意不清,語意不明,
致本院難以明瞭本件完整經過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裁定命補正後,其同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內容除
重複陳述起訴狀內容外,又稱已將車位讓渡訴外人,請求回
復訴外人所有權等語,該訴之聲明顯非適法。此外,原告雖
以甲○○(住址:住○○市○○區○○路○段0000號5樓)為被告,然經
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
,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
式及要件不合,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正確、不完整,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范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有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⑴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⑵以電腦繕打或字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補正本件訴
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
須清楚敘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之行為為何致原告認為符合原告主
張之法律條文等)。⑶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請求金額明
細表(應分項列明請求項目名稱、金額)及計算式、請求依據;若
係請求回復所有權等涉及停車位利益,應查報編號B1-12號車位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
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不正確,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聲明,即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文意不清,語意不明,
致本院難以明瞭本件完整經過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裁定命補正後,其同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內容除
重複陳述起訴狀內容外,又稱已將車位讓渡訴外人,請求回
復訴外人所有權等語,該訴之聲明顯非適法。此外,原告雖
以甲○○(住址:住○○市○○區○○路○段0000號5樓)為被告,然經
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
,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
式及要件不合,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正確、不完整,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