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113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孔蘇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69(1)鐵皮屋(面積1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4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
新臺幣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卷8之圖示
)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後方占用面積5平方
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
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4);嗣於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後
,嗣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69(1)鐵皮屋
(面積1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44、51)。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乃管理機關,被告向伊
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未再向伊承
租,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69(1)
所示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使用,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占用土地。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作為鐵皮屋使用,
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
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自占用期間,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3月1日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69(1)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機關,被
告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未
再向其承租,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
69(1)所示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使用
,係屬無權占用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查詢、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原告桃園辦事處109年1月1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
第10936002920號函、現場照片、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函、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使用現況略圖等資料為證
(卷8-18),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到場
履勘測量(此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等附卷可參(卷33-34、41-42),佐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869(1
)部分土地作為鐵皮屋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869(1)鐵皮屋(面積10.0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依前述,本件被告既係無權
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
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869(1)所示土地,係遭被告無
權占用作為鐵皮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受有使用附圖
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附
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者,本院審酌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為被告作為
鐵皮屋使用,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
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
收等情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請求逐年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從而,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加以
計算後,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869(1)部分土地自被告占用
之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請求被告返還之不
當得利金額2,108元【依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109年至
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
之5%及占用面積(10.09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計算】,另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46元【依系爭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
尺1,100元)之5%及占用面積(10.09平方公尺)、換算成每
月計算】,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卷4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編號869(1)所示部分土地上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占
用土地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8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溪測法字第23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