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立信


被 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立信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67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8.3公里中線車
道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
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
60,000元之交易價值,原告另為此支出10,000元鑑定費用、
31,767元租用代步車費用,並因修車、調解請假3日,受有5
,70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
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心理困擾和影響。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無意見,然就其
請求細項,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桃園汽車公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且折損後剩餘價值之金額也與零
件維修之維修費用報價不同,而鑑定費用是原告舉證應自行
負擔之必要費用,請求均不合理;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租
用與本件車輛同級之車輛;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在本件事故中未受傷,請求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車門毀損,維修時經車廠告
知更換車體門鈑將使本件車輛被認定為事故車,影響日後交
易價值,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先支付鑑定費用10,000
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9月份行情
,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依序為1,050,000元、990,000元等情
,此有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第59頁至第8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70,000元(計算式:60,000+1
0,000=70,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卻未
具體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具專業、公信之處,復未能提出
更合理、可信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本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與維修費用之請求及金額係屬二事,而鑑
定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用於取得鑑
定報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以為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均非可採。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2年10月30
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1,767元,並提出汽車
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
事故維修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
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
費用31,767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租用同級車款為代步車,請求之租金不合
理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2日向公
司請假3日處理本件車輛維修及調解事宜,損失5,700元薪資
損失,業據其提出請假單、112年10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請假事由,
前2日為修車、最後1日為車禍調解,其因調解請假損失之薪
資,依前開說明,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
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112年12月8日請假修
車部分,既本件車輛業於112年11月3日完成維修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本件車輛2次進廠維修之證明,尚難認
該次請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
112年10月23日1日即1,900元(計算式:5,700×1/3=1,9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損
害本件車輛,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雖原告亦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情緒上壓力
,影響工作效率及睡眠品質,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既原告遭侵害權利僅為本件車輛
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則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67元
(計算式:70,000+31,767+1,900=103,6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