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莛豫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余祐甫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978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8,9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二段
與高上路交岔路口處,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舌撕裂傷、外傷性牙齒斷
裂、肢體、頭部、軀幹多處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材費用2,750元、醫
療費用604,69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9,200元,將來尚須支
付鼻骨手術醫療費15萬元,原告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586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1,290,706元。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132,112元後,尚有1,158,59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原告左
側手腕骨折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鼻骨和牙齒手術
醫療費部分未實際支出、醫材支出非必要費用、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關於手腕骨折部分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其餘部分應無休養14天之必要、慰撫金數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二段與高上路交岔路口處,撞
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
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9、10、19至22、31至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58,5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二段往台66現
方向行駛,至高上路與梅高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適
系爭機車沿梅高路二段於肇事車輛之對向亦行駛至該路口
,肇事車輛未停等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隨後兩車發生
碰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
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69、7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事故路
口時,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欲左轉彎,而未採取減速或閃
避等安全措施,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足見原告與有過失
甚明,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路權優先,肇事車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原告反應時間減少,及其他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材支出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材費用2,750元等語。原
告就此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
尚無從證明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或與本件事故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3,92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9,2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並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計算。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系
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3,920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已支出之醫療費604,242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佑明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佑明診所看診支出450元,並
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上開收據
未見具體診療項目及病情,尚難認定係就本件事故所生
傷勢為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52
9,044元,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
、179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金額與本件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⑷聯新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至聯新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75,198元。被告雖爭執此部分傷
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經本院以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函詢聯
新醫院原告左側腕部傷勢是否與急診時之傷勢有因果
關係,經聯新醫院以113年6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5
0244號函覆本院,稱舟狀骨骨折在初期常無法正確診
斷,以原告症狀及時序,應是同一事故造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可認原告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之
傷勢,確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75,198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即為604,242元【
計算式:529,044+75,198=604,242】。
  ⒋尚未支出之醫療費135,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鼻骨骨折,需支出鼻骨手術費用1
5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鼻骨手
術需自費12至1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中位數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費用應為135,000元,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金額尚未支出,不得請求等語。然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而原告既已有損害發生,縱使因個人因素暫時未加治療
,自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70,700元
   ⑴查原告提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7
月28日門診,因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需休養4週(見本
院卷第68頁),是原告應得休養至111年8月25日。是自
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原
告應休養期間為64日。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後,陸續
至醫院就診21次、住院4日,均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59、179頁)。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共89日。原告僅請求70日之工作損失,未逾上
開範圍,其請求應屬可採。
   ⑵次查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1,01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0,700元【計算式:1,010×70=70,
700】。原告雖主張其因請假頻繁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⒎上開金額共計1,113,862元【計算式:3,920+604,242+135,
000+70,700+300,000=1,113,862】,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1,113,862×
80%=891,090,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金額為132,11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即為758,978元【計算式:891,090-132,112=758,978】,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978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