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蔡昀伶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2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3時17分
許前某時許某地,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以假交易之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人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9月22日13時44分不詳人士轉匯
7萬元入渣打帳戶,原告再於111年9月22日13時1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渣打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80,000元之財產損害,及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佐,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所受之80,000元損害與被
告上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應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元等語
。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尚難認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