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壢簡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兆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陳○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兆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郎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萬元、22萬元為
原告陳○兆、陳○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兆、陳○郎(下稱原告2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5年
出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羅○群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嗣羅○群與被告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0號判決離婚
,原告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羅○群與被告共同任之,
並由羅○群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等醫療、保險…簽證及金融機
構開戶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亦均由羅○群單獨決定。又被告
前有幫原告2人分別開立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A)、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B),原告2人歷年之紅包錢及政府補助款均分別存入
系爭帳戶A、B內。詎料,被告竟分別於112年5月29日、5月3
0日未經羅○群之同意,亦非為原告陳○兆之利益,擅自自系
爭帳戶A陸續提領10萬元、9萬元,合計19萬元;於112年2月
11日、2月16日、5月28日、5月29日未經羅○群之同意,亦非
為原告陳○郎之利益,擅自自系爭帳戶B陸續提領6萬元、4萬
元、6萬元、6萬元,合計22萬元。為此,羅○群分別於112年
6月3日、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要求將上開19萬
元、22萬元返還予原告2人,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 
(二)系爭帳戶A、B為原告2人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即歷年紅包錢
及政府補助款)為原告2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屬原告2人之特
有財產,被告非為原告2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而被告於
上揭時間共提領19萬元、22萬元顯非為原告2人之利益使用
原告2人財產,原告2人因此分別受有19萬元、22萬元之損害
,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綜上所述
,被告擅自自系爭帳戶A、B提領原告2人各自所有之19萬元
、22萬元存款,致使原告2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已構成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兆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郎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12年5月29日、5月30日自系爭帳戶A分
別提領10萬元、9萬元,合計19萬元;並於112年2月11日、2
月16日、5月28日、5月29日自系爭帳戶B分別提領6萬元、4
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22萬元,且對於上開款項屬原告
2人之特有財產不爭執。但伊只是將上開款項先拿去支付房
貸,待原告2人成年時,伊就會返還款項,並拿去供原告2人
繳納大學學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0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帳戶A、B之郵局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9日、5月30日自系爭
帳戶A提領合計19萬元及於112年2月11日、2月16日、5月28
日、5月29日自系爭帳戶B提領合計22萬元,顯見被告已因處
分原告2人此部分之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原告2人並因而受
有損害,而被告雖稱上開款項僅係先挪用於支付房貸,待原
告2人成年時,被告會拿出該款項供其等支付大學費用學費
等語,然被告以原告2人之特有財產去支付其房貸顯非為原
告2人之利益所為,自與前揭規定有違,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
被告應於112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