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朱紹維
訴訟代理人 余玉玲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名下之被告楊梅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原有存款110,953元。詎原告於113年2月17
日處理帳務時,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已經銷戶,且僅剩200多
元。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帳戶銷戶,亦未能提出交易明
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遭他人盜領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953元。
二、被告答辯
  系爭帳戶因長期未往來,故曾通知原告是否要繼續使用,因
原告未辦理資料更新,故系爭帳戶已銷戶,系爭帳戶於93年
間經原告陸續提領,現餘額僅有22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602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同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帳戶內,有存款餘額223元,是原
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3元,應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共有110,953元,為被
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固記載於93年4月13日時,系爭帳
戶內有110,953元(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筆記載迄今已
逾21年,存摺於該筆紀錄後即無任何存摺明細,是尚難僅
以此認定系爭帳戶內確實仍有存款110,953元。
(三)且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93年4月13日時,
確實仍有存款110,953元,然嗣後經陸續提款,至93年12
月21日,餘額即僅有223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雖
爭執該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然查被告提出之螢幕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可見被告確實自系統中,讀取出與所提出
交易明細相符之交易紀錄,有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9行、第48至53頁),是應認被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形式上真正,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先前均未提出交易明細,於訴訟中提出
知名係應係嗣後偽造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
,系爭帳戶已逾21年未有活動,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銷戶
而無法直接查得交易紀錄,係於嗣後始發現總行磁帶中有
保留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尚與常情相符,無從僅因被告先
前未提出交易明細,即逕行認定被告偽造本件交易明細。
(五)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系爭帳
戶內有110,953元之主張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帳戶
內有110,953元,則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223元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