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岺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表定開庭時間延遲3分鐘時,已站立在庭外
,並向法官與書記官陳明已經到庭,但仍被婉拒進行辯論,
嗣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經現場告知會再發通知公文書出庭辯
論而返家等候,然迄至114年1月14日止,仍未收受第二次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卻於翌日收到本院發函判決為「合
意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既經現場通知准許發出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聲請人
即無須主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續行訴訟」之聲請文書,本
院瑕疵審理程序,驟下一審撤回訴訟之判決,聲請人實難接
受,且全部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將應視
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此項通知並非裁判,僅
係觀念通知之性質,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若
當事人認為並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自可聲請續行訴訟,必待此項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後,始
得對之提起抗告,以謀救濟。準此,本院114年1月7日桃院
雲民有113壢簡字第744號函所為視為撤回訴訟之通知,並非
裁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對該函提起上訴,應視為續行
訴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
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
訟繫屬又告回復。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
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5日14時48分許行言
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到
場後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期日之民事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至18頁
)。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
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合法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視為撤回,而聲請人
之訴既已撤回,其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撤
回後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