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馬江秀雲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1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7,07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17萬7984元(詳如附表一),原應適
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27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472元,及
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遂於
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117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111元
,及其中17萬394元部分,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
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渣打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
0元、500元。詎被告至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總額23萬11
7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4年10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分8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12%計算;第4
至6期按4.12%計算;第7至84期則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7.22%計算。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7萬1111
元(含本金17萬394元、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三)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
分,減縮利息請求後。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信用卡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是
自99年10月4日起算,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23萬3027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信用貸款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17萬7472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
(二)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起訴前回溯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約定條款、借據、客戶資料答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為證(見司促
卷第4至19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亦不
爭執,僅就本金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有爭執,而經本院向渣
打銀行調取被告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帳務明細後(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原告已依渣打打銀行帳務資料更正其請求
本金金額,且被告到院閱卷後,就此亦未再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利息債權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而自本院於113年3月7日分案辦理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時(見司促卷第2頁),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3月8日
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利息債權請求日
均已自行縮減自108年3月8日起算,故原告請求利息債權部
分,均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就借款債權部分,除請求按年利率8.2%計算利息外
,並請求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請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
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
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
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詳如附表二),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1、起訴時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3,027元 1 利息 23萬3,027元 99年10月4日 104年8月31日 (4+332/365) 20% 22萬8,813.36元 2 利息 23萬3,02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8+188/366) 15% 29萬7,586.94元 3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52萬7,600.3元 合計 76萬0,627元
2、起訴時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7,472元) 1 利息 17萬7,472元 99年10月5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3+154/366) 8.2% 19萬5,308.42元 2 違約金 17萬7,472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8.2% 7,216.55元 3 違約金 17萬7,472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7,359.89元 小計 23萬9,884.86元 合計 41萬7,357元
3、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7萬7984元,應徵裁判費1萬2682
元。
附表二:
1、變更聲明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117元) 1 利息 23萬771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15% 17萬2,983.67元 小計 17萬2,983.67元 合計 40萬3,101元
2、變更聲明後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1,111元) 1 利息 17萬394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8.2% 6萬9,823.36元 2 違約金 17萬394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0.82% 692.87元 3 違約金 17萬394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5,869.89元 小計 10萬6,386.12元 合計 27萬7,497元
3、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8萬598元,應徵裁判費7,490
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馬江秀雲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1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7,07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17萬7984元(詳如附表一),原應適
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27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472元,及
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遂於
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117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111元
,及其中17萬394元部分,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
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渣打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
0元、500元。詎被告至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總額23萬11
7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4年10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分8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12%計算;第4
至6期按4.12%計算;第7至84期則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7.22%計算。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7萬1111
元(含本金17萬394元、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三)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
分,減縮利息請求後。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信用卡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是
自99年10月4日起算,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23萬3027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信用貸款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17萬7472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
(二)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起訴前回溯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約定條款、借據、客戶資料答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為證(見司促
卷第4至19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亦不
爭執,僅就本金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有爭執,而經本院向渣
打銀行調取被告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帳務明細後(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原告已依渣打打銀行帳務資料更正其請求
本金金額,且被告到院閱卷後,就此亦未再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利息債權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而自本院於113年3月7日分案辦理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時(見司促卷第2頁),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3月8日
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利息債權請求日
均已自行縮減自108年3月8日起算,故原告請求利息債權部
分,均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就借款債權部分,除請求按年利率8.2%計算利息外
,並請求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請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
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
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
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詳如附表二),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1、起訴時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3,027元 1 利息 23萬3,027元 99年10月4日 104年8月31日 (4+332/365) 20% 22萬8,813.36元 2 利息 23萬3,02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8+188/366) 15% 29萬7,586.94元 3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52萬7,600.3元 合計 76萬0,627元
2、起訴時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7,472元) 1 利息 17萬7,472元 99年10月5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3+154/366) 8.2% 19萬5,308.42元 2 違約金 17萬7,472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8.2% 7,216.55元 3 違約金 17萬7,472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7,359.89元 小計 23萬9,884.86元 合計 41萬7,357元
3、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7萬7984元,應徵裁判費1萬2682
元。
附表二:
1、變更聲明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117元) 1 利息 23萬771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15% 17萬2,983.67元 小計 17萬2,983.67元 合計 40萬3,101元
2、變更聲明後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1,111元) 1 利息 17萬394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8.2% 6萬9,823.36元 2 違約金 17萬394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0.82% 692.87元 3 違約金 17萬394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5,869.89元 小計 10萬6,386.12元 合計 27萬7,497元
3、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8萬598元,應徵裁判費7,4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