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傅麒晏

訴訟代理人 傅尚楷
被 告 朱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182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4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之姪子前與其父親發生車禍,而導
致被告之父親亡故。被告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他
人所有之住宅,未經許可其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竟仍於民國
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1
1年9月27日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
侵入上開住處內欲找伊及其姪子理論,將當時熟睡之伊喚醒
,並從2樓拉往1樓,伊已經78歲高齡,被告上開行為已對伊
造成重大精神壓力,而患有重憂鬱、焦慮憂鬱症,已侵害伊
之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刑事庭調取之原告病歷,原告確實罹患重度
憂鬱症,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我已經受刑事判決處罰,也
得到原告原諒,我會侵入原告住處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撞
死我父親之肇事者,我們家人同意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和解,
但渠僅支付1期和解金就沒有再給付,我才去找原告討一個
說法,我認為原告要跟我要20萬元,非常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5,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在案,本院已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未爭執
,則被告本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為本件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
,與原告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
上可歸責,即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而居住安寧權為人格法益之一種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導致伊
患有重憂鬱、焦慮憂鬱症,並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2紙為據,然觀諸該療養院開立之診斷書時間分別為1
12年5月3日、同年11月14日,已距離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間
近1年之期間,應礙難僅憑此2紙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上開所
患疾病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中,112年11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復發,但所稱復發之憂鬱症究竟
指原告何時所患之憂鬱症,未見該診斷書記載明確,此有上
開2紙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0頁)在卷可稽,從而,
本院審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自囿於上開理由
,不能將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疾病納為核定本件慰撫
金之因素。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程度及動
機,並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被
告所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所辯已獲得原告原諒之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何時道歉,證據應該只有警察的密
錄器,但那麼久,紀錄應該已經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且從上開刑事判決及其電子卷宗中,亦僅有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有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件調閱刑事電子卷宗
之偵15964卷第86頁),均未能查核有相關證據可相當證明
被告辯詞可信,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
3頁)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