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蔣德銘
溫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原 告 蔣勵為
特別代理人 蔣勵中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
2,17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以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510,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176 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又本案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未經起訴審判
,依前開規定,所謂「犯罪被害人」之定義仍應以被告犯罪
為前提,本件因尚未起訴審判,就現狀而言尚難據此認定本
件民事訴訟符合前開免徵裁判費之規定,原告若有免徵裁判
費之需求,或可依前開說明,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
式處理,此為原告之訴訟程序選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